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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1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4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157号 原告孔荣强。 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洁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振声。 被告上海齐爱南华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俊根。 委托代理人朱永府。 委托代理人俞卫。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157号
  原告孔荣强。
  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洁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振声。
  被告上海齐爱南华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俊根。
  委托代理人朱永府。
  委托代理人俞卫。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孔荣强诉被告夏振声、被告上海齐爱南华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荣强之委托代理人朱秀利,被告夏振声、被告上海齐爱南华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永府、俞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荣强诉称,2013年6月18日上午10时50分,被告夏振声驾驶沪DX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黄陂北路、延安东路时,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振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之后原告损伤严重,遂向交警部门提出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警部门为此按普通程序重新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原告与被告夏振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损伤并致活动度丧失、右下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因被告上海齐爱南华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7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3、营养费4,800元;4、护理费4,800元;5、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24,2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9、衣物损3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律师费6,000元;12、车辆损失费870元,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承担,其余部分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超出项目或金额部分由被告夏振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上海齐爱南华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振声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夏振声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当场出具了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因原告骑车违反信号灯还逆向行驶过错明显大于被告,由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交警部门之后出具的普通程序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被告上海齐爱南华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与被告夏振声意见一致,但被告夏振声所驾车辆仅托管在被告处,被告负责安全教育、代缴税,并收取管理费200元/月,双方并非挂靠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而普通程序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夏振声并没有签字确认,且原告骑车违反信号灯又逆向行驶,过错明显大于被告夏振声,应以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但超出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评定及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上午10时50分,被告夏振声驾驶牌号为沪DX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延安东路近黄陂北路路口时,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急诊,经摄片诊断为:右侧第九肋骨骨折,次日,原告又至第十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右下肺挫裂伤,右侧第7、8、9肋骨骨折、腰2椎体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同月22日原告入该院住院治疗,行膝关节镜下膝十字韧带重建术,7月31日出院。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因违反指示标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振声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月28日该警察支队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被告夏振声驾驶机动车未及时观察到骑坐于车上停在路口南侧的机动车道内的原告,致采取措施不及,未能尽到确保安全行驶的义务,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3年11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损伤并致活动度丧失、右下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重新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腰部、右下肢及胸部等处交通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及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外伤参与度拟为96%-100%),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4,850元。2014年6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不包含二期后续治疗,原告之膝关节镜下十字韧带重建术,按照一般医疗原则,不需要进行二期内固定取出术,今后确遵临床专科医师医嘱行内固定取出术,则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被告夏振声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XX车辆在被告上海齐爱南华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处托管管理。
  审理中,黄浦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审理科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事故发生后,现场民警开具了SXXXXX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因原告的病情发生重大病变,承办民警对该交通事故重新进行调查取证,重新开具了沪公(黄)交认字(2013)号第XXX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并告知以该认定书为准。此外,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3,707.40元、修理费870元;被告夏振声垫付医疗费255.50元,支付自身车辆修理费2,300元、自身车辆牵引费25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费单据金额413元;2、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上海惠杰速递有限公司工作,工资3,027元/月,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社保缴纳记录、银行流水、营业执照等客观证据,否则认可1,820元/月计算6个月;3、律师费发票金额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险保单详细信息、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被告夏振声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长征医院病历、两份诊断报、X摄片、医疗费单据、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牵引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虽系原告、被告夏振声共同过错所致,但原告不遵守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行以致产生严重后果,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本案所涉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其余部分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项目或金额部分,由被告夏振声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上海齐爱南华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仅对被告夏振声所驾车辆履行管理职责,而非追求赢利之经济行为,两者并非挂靠关系,故对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之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对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评定等级有异议之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夏振声在庭审中提供的是事发当天原告的胸部摄片,显示为第九肋骨骨折,而原告在次日再次就诊,对腰椎进行摄片,显示为腰2椎体骨折,两者之间的损伤部位不同,并不存在矛盾,而鉴定机构根据病历、摄片等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反映了受害人受伤的客观状况,其形成过程及内容的合理性均不存在瑕疵,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性,并以此计算原告相关损失。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小结,均为原告治疗骨折所花用,本院依法核准为13,962.90元(其中被告夏振声垫付255.50),均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结合实际住院计算,计170元;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分别以30元/天、4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和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192,944.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计400元;6、误工费,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具体的收入减少状况,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按1,82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6个月期限核算,计10,9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中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4,5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全额赔付;8、衣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夏振声承担40%计720元,第二次鉴定费4,8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0、修理费,各被告并无异议,计870元;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计3,000元。至于被告夏振声支付的自身车辆修理费2,300元、自身车辆牵引费250元,为避免诉累,可予以一并按照事故责任抵扣。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原告可以就该部分包括后续营养、护理、休息的费用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荣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120,87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荣强人民币43,679元;
三、被告夏振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荣强鉴定费人民币72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夏振声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5.50元、原告孔荣强应承担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80元、车辆牵引费人民币15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
四、原告孔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4,8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5元,由原告孔荣强负担人民币475元,被告夏振声负担人民币3,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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