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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3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4
摘要:(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姜玉富。 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召章。 委托代理人罗海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丰元。 委托代理人王传玲。 原告姜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姜玉富。
  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召章。
  委托代理人罗海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丰元。
  委托代理人王传玲。
  原告姜玉富与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富的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衡山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海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玲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玉富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本市场中路共和新路附近,适逢被告衡山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UXXXX轿车将原告撞伤。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28.04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8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衡山汽车服务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衡山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其确系事故车辆沪FUXXXX轿车车主,驾驶员朱某某系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朱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中的30%。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律师费过高,只认可3000元;医药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与本期事故有关的合理必要费用;营养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54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另事故后,己方垫付的医药费共计12659.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与本期事故有关的合理必要费用;营养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54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00时20分,被告衡山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UXXXX的轿车,在本市场中路共和新路路口,与原告姜玉富驾驶的牌号为皖KF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玉富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玉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牌号为沪FUXXXX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衡山汽车服务公司,朱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事故处理中,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姜玉富之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趾挤压离断伤,致左足第1足趾缺失,导致左足五趾丧失功能40%以上,相当于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另查明,被告衡山汽车服务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2659.33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姜玉富已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超过一年。
  又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黄某已向本院提出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某医疗费人民币4016.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60元,共计人民币11176.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单、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表、个人完税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被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玉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系被告衡山汽车服务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衡山汽车服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山汽车服务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2659.33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扣除伙食费,本院核定为16705.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2个月共计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89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6428.04元,但就其提供的工资银行清单来看,原告受伤后的2013年7-10月,相对于受伤前2013年4-6月的实际工资,并未产生减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7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九、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关款项,除律师费外,由被告衡山汽车服务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衡山汽车服务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玉富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5083.5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97385.50元;
二、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玉富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人民币34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2元、营养费人民币540元、鉴定费人民币54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8728.55元(已履行人民币12659.33元)。
  三、上述两项经折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姜玉富人民币93454.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930.78元。
  四、原告姜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71.40元,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姜玉富已预缴,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玉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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