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孙承清。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凌志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璟,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杏元,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承清诉被告侯贝娜、被告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侯贝娜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清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被告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璟和张杏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承清诉称:2013年9月16日17时00分左右,案外人侯贝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青浦区华徐公路出诸陆西路约3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此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侯贝娜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医药费29,129.01元、陪客椅费35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68元、停车费1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总计157,384.01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保险范围外剩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侯贝娜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以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药费中要求扣除伙食费108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陪客椅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16,462.70元;误工费酌情认可每月1,8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7时00分,案外人侯贝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出诸陆西路约3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贝娜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侯贝娜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第二被告系侯贝娜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原告住院7天,共花去医药费29,021.01元。另原告支付陪客椅费35元。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孙承清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孙承清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支付停车费13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侯贝娜的驾驶证、****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都在有效期内。****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2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2日24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客椅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提供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二团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霍城县公安局霍尔果斯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至今暂住在新疆伊犁农四师六十二团光明社区友好路三巷15号,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另提供了伊犁远香香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故误工费按每月3,300元计算6个月;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对误工费,酌情认可每月1,820元。 二、交通费268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酌情认可1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侯贝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侯贝娜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9,021.0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87,7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13,200元,原告后期治疗的误工费本案中不作处理;四、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4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50元;七、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144,373.01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4,273.01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九、陪客椅费35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停车费13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5,96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第一被告4,0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承清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承清24,273.01元; 三、原告孙承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4,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7.68元,减半收取1,723.84元,由原告孙承清负担170.46元,被告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5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员 程伟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