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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9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4
摘要:(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蒋菊芳。 被告黄成(第一被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昆山维盛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 原告蒋菊芳诉被告黄成、被告昆山维盛精密五金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蒋菊芳。
  被告黄成(第一被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昆山维盛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
  原告蒋菊芳诉被告黄成、被告昆山维盛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被告昆山维盛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菊芳诉称:2013年6月15日13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货车沿外青松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香大路口北约5米撞上前方等候的案外人钱树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学小型轿车,车载原告和案外人徐春,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56.50元、交通费87元、误工费1,266.20元(1,620元/21.75天*17天),总计2,309.70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成未作答辩。
  被告昆山维盛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司承保车辆为****,在我司保有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我司认可原告误工期限17天,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应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诊次数计算,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3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香大路口北约5米处,撞上前方等候的案外人钱树新驾驶的****学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车损及钱树新和钱树新车上学员即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钱树新无责任。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56.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钱树新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理后,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钱树新115,397.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昆山维盛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树新12,440元。
  徐春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春1,285.7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1,266.20元,提供了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17天,故按1,620元/21.75天*17天计算;第三被告认可误工期限17天,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应不予支持。
  二、交通费87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第三被告认为应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原告提供的凭证计算为956.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87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1,031.33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074.83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91.53元,余款883.3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菊芳1,191.53元;
  二、被告昆山维盛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菊芳88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昆山维盛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员 程伟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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