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王林。 法定代理人夏利华。 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敏,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勇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浩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林诉被告张丹丹、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张丹丹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的法定代理人夏利华和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浩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青浦区遭遇道路交通事故,被案外人张丹丹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客车撞击,现已构成七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丹丹承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50,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277元、医疗费192,404.99元(不包含被告垫付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4,5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837,769.99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保险范围外剩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丹丹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20,236.40元、并支付现金90,000元和日用品费200元及我方产生的车辆代驾停车费1,94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由法庭酌定;其他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4.26-2013.4.25),但事发时张丹丹未取得公交车的准营证,故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医疗费中对原告主张金额确认,要求扣除伙食费334.80元;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法院酌减系数;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1时58分,张丹丹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近香大路南约150米处,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事故。2013年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张丹丹承担同等责任。事发时,张丹丹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第二被告系张丹丹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住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408,990.10元(含救护费492元)。事发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236.40元、日用品费200元、并支付现金9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林于2012年12月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王林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如本案诉讼法院,被鉴定人王林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王正坤(1955年9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于正英(1955年6月21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二个子女。原告与丈夫夏利华于2003年1月16日生育一子。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张丹丹的驾驶证、第一被告的行驶证都在有效期内。****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5日24时止。另第一被告因本起事故支付了代驾停车费1,94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门诊病史、出院记录、诊断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聘用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费用清单、救护费发票、收条、定额发票、代驾停车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二被告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点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张丹丹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证明事发时张丹丹无驾驶公交车资格,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张丹丹在事发时的确未取得准营证,正在培训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236,277元,提供了滨海县民政局和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滨海县公安局八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告与夏利华生育的儿子出生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父母无正式工作,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按26,253元*0.4*20*2/2+26,253元*0.4*5/2计算;二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父母应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故不认可该赔偿项目。 二、财产损失费1,000元(含电瓶车车损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意见由法庭酌定;第二被告认为车损无证据、也未定损,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张丹丹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故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由于张丹丹在事发时未取得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该项赔偿款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第一被告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350,80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7.10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三、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408,990.1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14,5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其就诊次数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确认;八、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400元;九、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确认12,000元;十一、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828,055.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余款702,455.20元的60%即421,473.12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310,436.4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16,036.72元。第一被告要求一并处理的代驾停车费1,940元,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林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二、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116,036.72元; 三、原告王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代驾停车费1,940元的40%即776元; 四、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70.62元,减半收取4,635.31元,由原告王林负担2,216.35元,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41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员 程伟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