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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4
摘要:(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朱银权。 法定代理人朱步银。 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第一被告)。 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贵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朱银权。
  法定代理人朱步银。
  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第一被告)。
  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贵(第二被告)。
  原告朱银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马城墙、被告安徽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马城墙、被告安徽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并追加刘兴贵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权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银权诉称:2013年4月29日23时00分许,在上海市青浦区农园一路出外青松公路东约3000米处,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农园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遇案外人马城墙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此进行S26高速工程的施工,双方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86,182.50元、医疗器械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460元(1,820元/月*3个月)、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15,248元(19,208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257元(12,096元/年*4年*30%/2人)、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254,985.90元;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外剩余损失由第二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马城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外剩余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严重不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没有证据证明马城墙在本起事故中有违法违章行为,且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故我公司仅承担无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营养费,每天不超过30元;护理费,每天不超过4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无证据证明被告方有过错;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我公司最多仅承担10%的赔付责任。
  被告刘兴贵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3时00分许,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农园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园一路出外青松公路东约3000米处,适遇马城墙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此进行S26高速工程的施工,双方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依法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经调查取证,因本起事故为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现无法查实马城墙施工时是否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特此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第一被告系豫PE6023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住院38天,共花去医药费85,930.52元。另原告购买绷带花费38.4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3年12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银权于2013年4月2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朱银权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2013年4月30日门诊病史记载:……酒后,……饮酒过量……酒精过量。
  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用血互助金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二被告确认马城墙系其雇佣的员工,事发时,马城墙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不认可。
  二、律师代理费5,000元,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马城墙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工程施工时,应确保道路安全。而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时负有确认交通安全的注意义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查明原告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依法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原告自行提供的门诊病历亦反映出原告事发时系酒后驾车,故经综合辨晰,考量本案诉争各方的举证结果,以及诉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城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马城墙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第一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85,968.92元,本院予以确认,绷带费一并计入医药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760元;三、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0,92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115,248元,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确认4,5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元;八、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九、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十、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230,956.92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余额110,856.92元的30%即33,257.08元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银权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
  二、被告刘兴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银权33,257.08元;
  三、原告朱银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4.79元,减半收取2,562.40元,由原告朱银权负担878.83元,被告刘兴贵负担1,68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员 程伟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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