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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4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85号 原告陶鹏。 委托代理人谢家林。 委托代理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昕。 委托代理人闾巧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85号
  原告陶鹏。
  委托代理人谢家林。
  委托代理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昕。
  委托代理人闾巧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鹏与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迎宾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林、王立莉、被告迎宾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闾巧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鹏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迎宾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沈某某驾驶沪FWXXXX轿车在宝山区淞青路、淞宝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沪FWXX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360-39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2,077.96元(其中被告迎宾出租汽车公司支付46,774.06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25,480元(每月1,820元×14个月)、护理费8,190元(每月1,820元×4.5个月)、营养费4,200元(每月1,200元×3.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930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13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中律师费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他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70%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迎宾出租汽车公司赔偿70%。
  被告迎宾出租汽车公司辩称,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非医保范围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过高,同意按比例赔偿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沪FWXX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工作系临时性工作,且无工资签收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市,故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无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如赔偿误工费,原告至鉴定日的时间为12个月,误工费期限应计算至鉴定日。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计算4.5个月,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计算3.5个月。原告住院15天,多计算了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拐杖费无异议。摩托车未定损,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定。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迎宾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沈某某驾驶沪FWXXXX轿车在宝山区淞青路、淞宝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沪FWXXX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360-39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2,077.96元,其中被告迎宾出租汽车公司支付46,774.0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8,000元、拐杖费130元。
  原告与其母亲自2010年12月起至今租住宝山区宝林九村XXX号XXX室。原告提供上海丽川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自2010年9月起至该公司做小工,2011年至2012年5月在宝安路、罗店等工地工作。原告提供上海鼎美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2012年7月起在该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报告、行驶证、保险凭证、发票、居住证明、工作情况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按70%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迎宾出租汽车公司按责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医疗费单据,确定医疗费为52,077.96元。考虑原告事故前已多年居住上海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情况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要经济来源于城市,故原告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计算误工费25,48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4.5个月为5,400元,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3.5个月为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0元。鉴定费1,930元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拐杖费130元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摩托车损坏的事实可以认定,酌情确定损失500元。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双方过错情况,酌情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被告迎宾出租汽车公司支付46,774.06元在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8,798元、摩托车损失5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20,7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鹏医疗费29,454.57元、误工费4,677.4元、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10元、拐杖费91元,合计40,627.97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三、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鹏鉴定费1,351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46,774.06元,负担受理费1,533.5元,原告陶鹏应退还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8,88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3.5元由被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圣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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