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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4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26号 原告权光华。 委托代理人朴丽花。 委托代理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佩芳。 被告瞿伟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大志,上海精诚海众律师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26号
  原告权光华。
  委托代理人朴丽花。
  委托代理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佩芳。
  被告瞿伟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大志,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瞿康。
  委托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权光华与被告戴佩芳、瞿伟灿,第三人瞿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正,被告戴佩芳、瞿伟灿的委托代理人郭波、冯大志,第三人瞿康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光华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戴佩芳出借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戴佩芳出具借条,承诺2011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于当日交付现金11万元,并通过案外人吴某某的银行帐号向戴佩芳的儿子即第三人瞿康转帐5万元,后又于2011年2月17日、3月28日通过吴某某的银行帐号分别向瞿康转帐10万元、2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戴佩芳未按约归还款项。被告瞿伟灿系戴佩芳的配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戴佩芳、瞿伟灿共同辩称: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关系系事实。但2011年1月27日两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不存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之事,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并未收到过任何款项,原告向第三人转帐的钱款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提供的网银转帐电子回单中用途一栏中输入的是“还款”,可见争议款项应为原告欠第三人的款项,并非被告的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瞿康辩称:原告确实通过吴某某的帐号分三次向自己转帐35万元,但该款系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的用车车费结算款。两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第三人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供旅游车辆,原告公司定期支付用车款,每次支付方式为通过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的银行卡向第三人的银行卡转帐。吴某某原系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通过吴某某向第三人转帐的35万元钱款系基于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及2月11日签订的用车合同中约定的预付车费,以及原告公司拖欠第三人的其他车费。除本案三笔转帐之外,吴某某还曾于2011年4月21日向第三人转帐9,800元,原告公司的其他财务人员文香姬(案外人)也曾数次向第三人转帐支付车费。可见,本案转账款系两公司之间的经济来往,与原告诉称的借款无关。
  经审理查明:
1、被告戴佩芳、瞿伟灿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瞿康系二人之子。原告通过案外人吴某某的银行帐号,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2月11日、3月28日、4月21日向瞿康转帐5万元、10万元、20万元,9,800元。其中前三笔共计35万元系涉案系争款项。
  2、原告系上海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吴中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旅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人系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沪铁公司)的员工,两公司素有经济业务往来。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代表各自的公司签订《旅行社旅游团队接待用车合同——副本》,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乙方购买甲方指定品牌车型客车2辆,由甲方预借乙方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此款项为这2台指定车辆用车预付车费。”2011年2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旅行社旅游团队接待用车合同——副本》,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乙方购买甲方指定品牌车型客车2辆,由甲方预借乙方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此款项为这2台指定车辆用车预付车费。”
3、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兹有本人戴佩芳于2011年1月27日向权光华借款人民币460000元(肆拾陆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不计息、银行利率计算)。本人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必须归还本金人民币460000元(肆拾陆万元整)”。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据为证。借款人:戴佩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签字:戴佩芳出借人:权光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出借人签字:备注:本借据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1月27日”。其中,两处“戴佩芳”均系手写,其余内容均为打印。下方空白处按捺有手印。戴佩芳对该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借款人签名处的“戴佩芳”进行笔迹鉴定及形成时间鉴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借据》上需检的‘戴佩芳’签名是戴佩芳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借据》上需检的‘戴佩芳’签名的形成时间”。原告对此无异议,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然认为“戴佩芳”字迹并非其本人书写。
  4、案外人吴某某到庭向本院表示,自己曾在原告的公司做会计,与原告的妻子系好姐妹。2008年左右自己应原告及其妻子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办过一张尾号为4699的工商银行卡(涉案转帐卡),该卡办好后交与原告使用,其中的交易记录与自己无关。
  审理中,第三人申请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梁某某称自己有一个车队,与沪铁公司之间素有业务来往,沪铁公司向自己租车后提供给国旅公司使用。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借据》,第三人提供的《旅行社旅游团队接待用车合同——副本》、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296号《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与吴某某所做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完成借款的交付行为。原告三次转帐的对象均为瞿康,原告称系戴佩芳指示其转帐至瞿康账户,对此戴佩芳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交付方式达成过协议,故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向瞿康所转钱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审理中,本院查明原告所在的国旅公司与第三人所在的沪铁公司之间素有经济业务往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又反映出两公司曾签订过用车合同并约定预付车费事宜,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合同金额与涉案三次转帐存在一定的吻合关联度,无法厘清所转款项基于公司业务还是私人债务。依照原告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向瞿康转帐的35万元系基于私人债务,也就更无从反映该笔转帐与戴佩芳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借款的主张难以支持,但并不影响其另案主张他项权利。至于原告所述现金交付的11万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据》,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权光华要求被告戴佩芳、瞿伟灿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人民币2,820元,均由原告权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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