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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2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278号 原告庄新初。 法定代理人庄伟高。 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国昌。 委托代理人金卫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278号
  原告庄新初。
  法定代理人庄伟高。
  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国昌。
  委托代理人金卫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新初诉被告金国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新初的法定代理人庄伟高及委托代理人姚卫国、被告金国昌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光、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新初诉称,2013年8月26日18时30分,原告庄新初与案外人孙某某、陶某某、龚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银路出妙境路西约80米处被金国昌驾驶的沪K8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查后认定,金国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在99,930.11元(人民币,下同)范围内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不能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金国昌赔偿。99,930.11元的具体赔偿项目为:交通费189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43,851元/年×5年×20%)、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医疗费30,25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财产损失费400元(手表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金国昌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需补充的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的结论有误,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通过重新鉴定明确原告老年性脑萎缩在交通事故伤害造成的残疾中的参与度。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最多可评定为XXX伤残;原告有老年性脑萎缩,鉴定报告对该原发性疾病未作分析;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未得到过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确认;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平保公司未行使过也无法行使对鉴定结论的复议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8时30分,原告庄新初与案外人孙某某、陶某某、龚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银路出妙境路西约80米处被金国昌驾驶的沪K8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查后认定,金国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237.13元。事故发生时,沪K8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设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4月15日华政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作了鉴定,鉴定报告在“调查材料摘录”部分明确:“入院记载:因车祸致大腿外伤1小时伴头痛头晕入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分析说明”部分明确:“根据送检材料及调查所得:被鉴定人受伤前已退休,协助料理家务能良好胜任,日常生活无异。平时性格温顺,以往体健,无颅脑外伤史。……。结合颅脑CT有脑实质损害。……。被鉴定人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应营养60日、护理90日,如本案诉讼法院,被鉴定人庄新初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此外,上述“调查材料摘录”引用的治疗医院的出院诊断不但明确原告有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病症外,还明确其患有老年性脑萎缩。
  另查,原告系退休人员,在2013年8月26日前能如正常人一般处理事务,对外交往,并未出现过精神障碍类的症状,没有出现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表现的症状。在因交通事故伤害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8月26日至9月17日,共计22天),原告实际支付了护理费1,200元。至本案起诉日,被告金国昌支付款项总计33,0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发票、结婚证、档案资料、证明,被告金国昌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的款项由被告金国昌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华政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本院认为,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在查阅原告就诊材料并经过现场诊断的基础上得出。根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日常生活中的表现,本院有理由相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老年性脑萎缩的症状并未造成其精神障碍并构成XXX伤残,此外,即使原告老年性脑萎缩的症状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精神障碍XXX伤残)有影响(参与度),但该影响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无需自负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有不合规范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有权威性,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交通费189元酌情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43,851元(43,851元/年×5年×20%)予以支持;3、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90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支持医疗费30,237.1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予以支持;7、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费400元(手表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予以酌情支持;9、鉴定费4,000元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
  上述10项予以支持99,426.13元,其中第8项4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400元,其余1至9项中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的款项96,026.13元在商业三者险项目下赔偿,第10项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金国昌赔偿。此款扣除被告金国昌已垫付、给付的33,000元,被告金国昌实际不再给付原告款项,差额款30,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支付原告的96,026.13元中扣除后支付被告金国昌。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66,026.13元,支付被告金国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3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新初交强险理赔款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新初商业三者险理赔款66,026.1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国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庄新初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计714元,由被告金国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陈 梁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辉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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