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朱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夏某诉被告朱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2年12月23日8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X轿车沿青赵公路进城中北路西约100米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不追究车辆登记车主案外人朱某的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01.3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41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462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0元;9、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500元;10、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急救费70元;1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1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外剩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1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第二被告意见。律师代理费不同意全部承担。与车主朱某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借用其车辆。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需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急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原告未提供任何正式发票原件佐证,不予认可。营养费,以900元每月计算2个月,确认1,800元。护理费,以900元每月计算2个月,确认1,800元。提供出险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体检回执。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8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朱某的沪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青赵公路进城中北路西约100米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71.30元(含急救费70元)。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2013年12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膝关节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病历卡5本、医药费发票1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8,000元,并提供工资收入减少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作证明1份。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减少证明、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不能够充分佐证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损失,还需提供出险前1年的个人税单,每月一张,银行对账单、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如无法提供以上证明,则不予认可。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付款凭证12张。 二、交通费341元、停车费462元,并提供停车费发票1组、交通费发票1组。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诉请过高,由法庭核实相关证据原件后酌定判决。 三、车辆维修费7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6页。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车辆维修费未经被告定损,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任何修理费发票佐证。 四、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认为,衣物损失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追究登记车主朱某的赔偿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票据金额5,271.30元(含急救费7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800元、8,000元、2,400元、1,800元、700元;三、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四、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五、停车费,依票据金额9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800元。以上金额共计21,261.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8,571.3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2,33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某18,571.30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2,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30元,减半收取171.15元,由原告负担18.8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5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