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少民初字第55号 原告韩某。 法定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金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金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金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3年2月5日,第一被告驾驶沪X号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过部分医药费,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7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陪客椅费4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6,832元(19,208元/年*20年*0.2);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9、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10、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元;1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器械费135元;1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550元;1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14、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范围外剩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构成九级伤残则无异议;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9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号小型轿车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沪青平公路出复兴路西500米处时,适遇原告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沪青平公路,因第一被告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16日),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06.58元(含急救费147元、伙食费180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8,228.58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陪客椅费40元、医疗器械费135元。2013年2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2013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可为120日,护理期可为60日,营养期可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另,原告车辆损失经第二被告定损为15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病历卡3本、放射诊断报告1份、出院小结1份、医药费发票7张、外购药发票1张、处方笺1张、医疗器械费发票1张、陪客椅收据8张、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定损单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第一被告提供的急救费发票2张、医疗费发票5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已垫付的金额应予以抵扣。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180元,本院确认10,526.58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8,228.5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陪客椅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医疗器械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200元、40元、1,200元、3,640元、76,832元、150元、135元、4,55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亦带给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0,000元;四、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五、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六、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10,573.5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1,0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9,51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某101,0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9,516.58元; 被告金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的8,228.58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6.50元,减半收取1,178.2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第一被告负担1,1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