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76号 原告王XX,女,195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号504室。 原告黄XX,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号504室。 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全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院长。 委托代理人章XX,上海浦东新XX养老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以下简称XX养老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章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4年1月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鸣、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原告黄XX因病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并通知黄XX的继承人王XX、黄XX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4年4月22日,本院裁定恢复本案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原告王XX、黄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章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黄XX诉称,2012年2月,受害人黄XX入住被告XX养老院生活。2013年2月,原告发现受害人黄XX有异样情况,送医就诊后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XX养老院赔偿受害人黄XX因本次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181.20元。 被告XX养老院辩称,受害人黄XX骨折是其自身原有多种疾病造成,并非被告护理不当造成,故只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黄XX系原告王XX之夫,原告黄XX之父。2012年2月19日,原告王XX与被告XX养老院签订书面入住协议,将受害人黄XX送至被告处休养。双方约定,受害人黄XX享受专护级护理,每天托管费46元、护理费36元、膳食费16元,另每月糖尿病特殊饮食费200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发现受害人黄XX呼喊疼痛,送医后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之后,虽经相关部门协调,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现原告王XX、黄XX认为受害人黄XX在被告XX养老院住院期间无故受伤,被告XX养老院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讼要求被告XX养老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85.20元、护理费12,5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家属交通费3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合计114,181.20元。 另查明:1、受害人黄XX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处治疗,住院9天,自费支出医疗费1,585.20元;2、受害人黄XX出院后,仍生活在被告XX养老院处直至死亡,由被告派员进行护理照顾。受害人黄XX的住院费支付至2013年6月;3、2013年9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明确被鉴定人黄XX因意外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鉴定费1,800元;4、受害人黄XX系本市城镇居民,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其死亡,未留下遗嘱;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XX、黄XX、被告XX养老院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入住协议书、收费收据、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备忘录、户籍资料、律师费凭证、死亡推断书和被告提供的受害人黄XX入院材料、护理情况记录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黄XX在被告XX养老院住院期间受伤,在被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实情况下,被告XX养老院应当依法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受害人黄XX受伤后仍居住在被告处,由被告派员负责护理照顾,故营养费和护理费均应当按照被告实际收取的相关费用予以计算。其中,原告已经支付了住院费的,被告应予退还;原告未支付的部分,因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护理义务,不再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家属交通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亦属原告损失,依法可予赔偿。但是,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黄XX受害人黄XX的医疗费1,585.20元、护理费4,824元、营养费1,376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合计102,141.20元。 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国良 审 判 员 金 鸣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旖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