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余洪侠。 被告崔华胜。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洪侠与被告崔华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侠、被告崔华胜、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洪侠诉称,2012年11月7日,在少年村路江场西路处,被告崔华胜驾驶皖C5XXXX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856.46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外由被告崔华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华胜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疗费过高、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不予赔偿;另事故后,己方垫付了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误工期限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4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共2.5个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每月,共2.5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另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5时45分,在本市少年村路出江场西路约200处,被告崔华胜驾驶牌号为皖C5XXXX的小客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于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余洪侠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崔华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洪侠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皖C5XXXX小客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事故处理中,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洪侠左上肢交通伤的后遗症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被告崔华胜于事故后垫付了原告余洪侠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于事故后垫付了原告余洪侠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诊断报告、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崔华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洪侠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华胜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现金人民币7000元,可分别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核定为85135.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原告共计住院22.5天,本院确认为4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总计75日共22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总计75日共30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为每30日182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总计165日共1001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为2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93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崔华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洪侠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1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23510元(已履行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崔华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洪侠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人民币601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44元,共计人民币63812.77元(已履行人民币15000元)。 三、原告余洪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50.60元,由被告崔华胜承担,原告余洪侠已预缴,被告崔华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洪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