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14号 原告上海大洪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一飞。 委托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味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云志。 原告上海大洪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品味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玥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宁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大洪印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加工关系,由被告提供设计图,原告根据设计图要求为被告加工各式食品包装材料盒。自2013年1月29日起,被告的付款出现拖延,截止2014年4月2日,共计拖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80,58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形成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80,58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品味香园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加工业务关系,由被告提供设计图,原告根据设计图要求为被告加工各式食品包装材料盒。2014年4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80,584.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业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280,584.90元,但被告对上述加工款未能及时清偿,被告显属过错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品味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大洪印务有限公司加工款280,584.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计2,754元、财产保全费1,922元,合计4,676元,由被告上海品味香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