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陈静。 委托代理人陈竞春。 原告陈日安。 上述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江,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正纲。 委托代理人董希会。 委托代理人金佳斌。 原告陈静、陈日安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兼原告陈日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委托代理人董希会、金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静、陈日安诉称,原告陈静系患者陈竞芬的女儿,原告陈日安系陈竞芬的父亲,陈竞芬的丈夫、母亲已死亡。患者既往患XXX疾病(丙肝、肝硬化)多年,并有慢性支气管炎病史几十年。2011年9月24日患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医生建议行肝移植治疗,2011年11月18日从被告处出院后转入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住院。2011年11月21日又转回被告处,当晚即进行同种异体肝移植术,术后患者出现肺部感染、睡眠呼吸暂停。2011年11月26日被告停止对患者进行呼吸机辅助呼吸,2011年12月4日至7日又恢复使用,同时对患者多次使用呼吸兴奋剂。2011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在对患者使用镇静剂复方冬眠灵静脉滴注几个小时后又对患者使用呼吸兴奋剂可拉明,次日上午继续加用。2011年12月12日白天对患者使用舒普深、稳可信等抗感染药物静脉点滴,但医嘱及病程记录中均未记录,当天还对患者使用了心血管病用药佩尔、亚宁定、可达龙。据护理记录记载,2011年12月12日晚23:30因患者烦躁,呼吸25次/分等,被告对患者使用氯丙嗪和力月西静脉推注和肌注。次日凌晨2:30患者入睡,5:40被告发现患者呼之不应,陷入昏迷,给予纳络酮静脉推注,6:05发现患者心跳骤停,后给予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同期,但患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1年12月30日患者死亡。因被告对患者肝移植前缺乏应有的谨慎;对患者使用镇静剂存在重大过失,氯丙嗪和力月西直接导致患者呼吸抑制,最终死亡;患者的死亡与被告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及肝供体费用人民币667,240.35元(在被告处的医疗费用尚未结帐,故没有发票,其余医疗发票在患者单位;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陪护费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600元、家属探视患者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877,200元中的70%;并赔偿原告在患者死亡后家属误工及交通费6,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辩称,对患者治疗过程以被告提供的病历为准,对司法鉴定书记载的诊疗经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费用计算方式,患者已经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家属的误工费亦应提供税单证明;原告各项索赔均未提供相应发票原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静系患者陈竞芬的女儿,原告陈日安系陈竞芬的父亲,陈竞芬的丈夫、母亲已死亡。2011年9月24日至11月18日患者因“丙肝后肝硬化、冠心病”入住被告医院,2011年10月20日CT示:右肺上叶慢性炎性改变。2011年11月3日移植科会诊,建议肝移植。2011年11月8日患者因“乏力、腹胀、尿少3天”转入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2011年11月21日胸部CT示:两肺少许间质性炎症。2011年11月21日因有供肝源,患者转回被告医院,当晚全麻下行同种异体肝移植术,术后给予抗炎、利尿、化痰等治疗措施。2011年12月9日临时医嘱给予氯丙嗪、乙丙嗪、杜冷丁使用,后患者出现呼吸抑制,给予可拉明6支静脉推注。2011年12月12日晚23:30患者出现烦躁,心率118次/分、呼吸25次/分,对患者使用氯丙嗪12.5mg加力月西2mg静脉推注、氯丙嗪12.5mg加力月西3mg肌肉注射。2011年12月13日5:40患者呼之不应,6:05心跳骤停,呼吸12次/分,经抢救患者心跳呼吸恢复,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呼吸机维持中,2011年12月30日患者死亡。患者由于上述治疗行为而花费外购药费184,618元、肝供体费用200,000元等。另原告方至今未能就患者在被告处的医疗费用进行结算。由于双方未能就上述医疗纠纷事宜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会同原、被告对相关病历资料进行确认后,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沪医损鉴[2013]24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分析意见为:患者因肝衰竭入院,医方给予肝移植手术。术后因患者出现烦躁,给予使用镇静剂,患者出现呼吸抑制,最终救治无效死亡。根据患者既往病史,医方诊断“慢性肝衰竭、丙肝后肝硬化”正确。患者肝功能衰竭状态,有肝移植适应症;肝移植手术在找到肝源的情况下应尽早手术,患者无肝移植手术禁忌症。医方存在使用镇静剂不够慎重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由于患者为慢性肝衰竭、丙肝后肝硬化,虽经肝移植术,但其肝脏代谢药物功能有限,在医方使用低于常规剂量镇静剂情况下仍发生呼吸抑制,疾病自身严重是其最终死亡的根本原因。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瑞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使用镇静剂不够慎重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陈竞芬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有一定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陈竞芬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对于上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及鉴定意见,原告认为上海市医学会确定被告的责任程度过轻,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则表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同意鉴定结论,但尊重其法律效力。另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复印件、购药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病历资料、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沪医损鉴[2013]24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病人病情发展应当作出正确的诊断,并施以正确治疗方案及措施。根据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沪医损鉴[2013]24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患者使用镇静剂不够慎重的医疗过失行为,且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上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中分析及鉴定意见是医学专家针对专门案件所作的专业意见,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相关依据。原告认为上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告的责任程度过轻,而被告则不认可鉴定结论,坚持其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且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但原、被告所提出的理由均尚不足以否定上海市医学会的上述分析和鉴定意见,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上述分析和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则参照上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责任程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合理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药发票、供体费收条予以计算,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费发票,故患者在被告医院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本市相关标准计算;因患者治疗及办理患者丧葬事宜等原告方确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亦应适当予以承担;原告方主张的原告陈静误工费人民币5,03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致使原告方精神上受到了相应的伤害,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和抚慰。至于原告方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应酌情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静、陈日安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1,950.10元; 二、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静、陈日安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人民币1,425元; 三、驳回原告陈静、陈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4.53元,由原告陈静、陈日安负担人民币10,533.91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负担人民币4,35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审 判 员 周红林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俊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