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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1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杜志强。 原告张越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杜志强。
  原告张越健。
  被告张燕珍。
  原告杜志强、张越健诉被告张燕珍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强、张越健,被告张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志强、张越健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燕珍系原告张越健的阿姨。2013年12月24日上午九点,被告至原告杜志强位于上海市南京东路XXX号的工作单位底楼大堂,以贴大字报、散发小传单的方式对两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并侵犯原告隐私。被告散发的小传单中除了涉及隐私的原告张越健的母亲患有XXX疾病、原告张越健一目先天失明是事实外,其他内容均是对原告的侮辱诽谤。被告从2013年11月13日至今,一直在其QQ空间、腾讯微博发布文章损害原告名誉,其中“奇葩、挑唆、惨死、原告杜志强丈母娘被原告毒死、完成遗愿、与照顾十年的小女打官司”等都无事实依据,是对两原告名誉的损害。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隐私权,扰乱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伤害,故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两位原告的名誉侵害,将原来侵权的文章全部删除,并在QQ空间、腾讯微博及原告杜志强位于上海市南京东路XXX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底楼大堂以书面道歉信的方式,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偿付两原告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1元。
  被告张燕珍辩称,两原告陈述的事实无误,被告是原告张越健母亲张佩珍的妹妹。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开了QQ空间,网名叫张佩珍,其中所有陈述的内容除了被告个人观点外,其他都是张佩珍自己写的,主要内容是张佩珍在两原告家受到虐待后写给被告的信件,共有四十几页,被告准备将这些信的内容陆续发到网上。被告在网络上发布的材料都是真实的,有张佩珍的信件及报警记录,但没有有关部门的证明。因两原告在张佩珍去世后,继续侵害张佩珍的小女儿的权利,故被告才在网上发布上述内容,现表示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燕珍系原告张越健的阿姨。2013年12月24日上午九时许,被告至原告杜志强位于上海市南京东路XXX号的工作单位底楼大堂,贴易拉报、散发小传单,内容有“原告张越健的母亲患有XXX疾病、原告张越健一目先天失明”“从此张越健、杜志强开始了虐待、打骂、调戏张佩珍的日子”、“张越健、杜志强把张佩珍一个好好的人虐待成鬼一样”等内容;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6月7日,被告又在其QQ空间、腾讯微博发布文章,其中有“杜志强是恶棍、无赖、流氓,像赌徒一样输红了眼,发疯、发狂对我进行肆无忌惮的报复,家庭暴力不断,天天精神折磨,生活苛刻百般虐待”、“公司只看重业务能力,对道德品质的关注不够,这样在无人关注、监督下,就产生了一朵令人瞠目结舌的奇葩”“杜志强是名副其实的《周扒皮》”等文字记载。两原告为此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16日委托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5月22日出具了公证书,两原告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求道义声援”小卡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相关网页材料、公证费发票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在原告杜志强工作单位底楼大堂张贴易拉报、散发小传单,并在QQ空间、腾讯微博上发布多篇文章,不仅具有污辱、诽谤两原告的内容,且涉及原告家庭隐私,造成了两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已构成对两原告的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全部侵权文章,并在QQ空间、腾讯微博及原告杜志强工作单位底楼大堂,以书面道歉信的形式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系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删除相关侵权文章并书面赔礼道歉已可消除影响,恢复两原告的名誉,且两原告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燕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海市南京东路XXX号底楼大堂张贴向原告杜志强、张越健的道歉函,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核定;
二、被告张燕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在“QQ空间”、“腾讯微博”上的全部侵权文章,并刊登向原告杜志强、张越健的道歉函,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核定;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张燕珍承担;
三、被告张燕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杜志强、张越健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
四、驳回原告杜志强、张越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张燕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审 判 员 周红林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俊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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