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665号 原告昆山扬煜精密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生远。 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俊仁。 原告昆山扬煜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精密公司)诉被告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福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春海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精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堂福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精密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合作单位,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2,857.21元,后被告出具《付款协议》,自行约定给付方案为2014年2月底付款10万元,2014年3月底付款10万元,2014年4月底付款10万元,2014年5月底付款35,412.91元,但被告均未履行上述付款计划,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堂福电子公司支付货款322,857.21元;2、被告堂福电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857.21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堂福电子公司承担。 被告堂福电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OVCE-002XDZ上端子片等产品,货物金额共计322,857.21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言明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合计欠款总额为335,412.91元,并明确分期付款金额及相应日期。因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订货合同》、《对账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原告催款后亦明确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日期,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857.21元及相应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堂福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扬煜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货款322,857.21元; 二、被告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扬煜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857.21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8元,减半收取计3,169元,财产保全费2,199元,合计5,368元,由被告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