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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7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1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743号 原告陆勇。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晓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743号
  原告陆勇。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晓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勇诉被告金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4年4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金晓东、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贤昌及周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勇诉称:2013年9月26日20时25分许,被告金晓东驾驶牌号为沪EYXX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海公路、合五公路路口时,撞及在前由原告陆勇驾驶的牌号为沪CHXX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郭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金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勇及案外人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760.1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金晓东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金晓东驾驶证、行驶证;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经营协议书、公司证明、劳务分包协议;6、停车费票据、租车协议及租车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车辆修理费票据;9、代理费票据。
  被告金晓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0时25分许,被告金晓东驾驶牌号为沪EYXX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海公路、合五公路路口时,撞及在前由原告陆勇驾驶的牌号为沪CHXX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郭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金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勇及案外人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4年1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勇因交通事故致左前额及左腕软组织挫伤,临床影像检查提示:左桡骨远端骨皮质欠光整,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10日,护理5日。
  另查明:被告金晓东所驾驶的牌号为沪EY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40.1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40元/天×10天),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1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核定为30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8600元(32400元/月×1.5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损失无关联性,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经营协议书、公司证明、劳务分包协议等证据佐证,只证明其确实从事电力行业,但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以从事电力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宜,结合原告的休息期限,误工费核定为11929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75元(55元/日×5日),两被告认可每日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5天,参照本地区护理市场的标准,护理费核定为250元。
  五、租车费:原告主张租车费10800元,被告平安财产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租车费属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被告金晓东表示租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因工作需要向第三方租赁车辆,修车期间的租车费应予确认。故租车费核定为5400元。
  六、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42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金晓东表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停车费420元,由停车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故停车费为420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6304元,两被告认可车辆修理费为44600元。对此,原告同意两被告的意见,故物损费为4460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两被告认可100元。原告同意两被告意见,故交通费为100元。
  十、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100元(2013年9月26日施救费600元,2013年10月9日施救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金晓东表示只认可事故发生当日施救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11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施救费为1100元。
  十一、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162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也有定损。被告金晓东表示评估费属额外支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花去车辆评估费1620元,由评估费票据佐证,且已实际发生,应予确认。故评估费为1620元。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金晓东表示不愿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0359.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勇及案外人郭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金晓东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金晓东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金晓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勇医疗费640.1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11929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5219.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勇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42600元、租车费540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50100元;
  三、被告金晓东赔偿原告陆勇停车费420元、评估费162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040元;
四、原告陆勇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9元,减半收取计1404.50元,由原告陆勇负担625元,被告金晓东负担7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万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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