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姚忠华,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沈舜(第一被告),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忠华诉被告沈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华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林、被告沈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忠华诉称:2013年7月4日12时20分许,在青浦区北青公路汇金路口北1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沪CNR346小型轿车与驾驶沪CSG329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3年7月16日行内固定术。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2,472.65元(含用血互助金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日)、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拐杖费130元、丁字鞋费238元)、营养费4,800元(40元×120日)、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8,200元(1,820元×10个月)、护理费10,920元(1,820元×6个月)、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004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61,188.65元。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沈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同意承担。另垫付医疗费770.30元、支付原告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用血互助金920元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非医保部分3,252.80元同意承担,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他意见与第二被告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2014年1月10日和1月14日的211.50元不认可,因是治疗终结以后发生的费用,用血互助金92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非医保部分3,252.8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日计算15.5日;残疾辅助器具费中拐杖费认可,丁字鞋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20日;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19,20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依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按照1,200元/月计算6个月;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认可;交通费金额过高,认可20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2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张亮的牌号为沪CNR346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SG329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汇金路路口北1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沪CNR346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5.5日,共计花费医疗费32,472.65元(其中救护车车费及急救医疗费831元、用血互助金920元),还花费拐杖费130元、丁字鞋费238元。另,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770.30元,支付原告7,000元。2014年3月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忠华之右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庭后提供律师费发票联)。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病人费用清单、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拐杖费发票联、丁字鞋费发票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联,第一被告提供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还包括: 一、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系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权利人为姚忠华、陆伟珍、陆韵宜的上海市青浦区界泾港新村93号402室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庭后提供了原件)、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界泾港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姚忠华(身份证号330421197203303215)自2008起居住在界泾港新村93号402室。]、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安全责任书、承诺书复印件(庭后提供了原件,证明原告被上海通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东冠华洁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安全责任书、承诺书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核,对证明不认可,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故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19,208元计算。 2、误工费18,200元,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10个月,庭后提供了上海东冠华洁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姚忠华担任销售助理职务,月收入为1,708.68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总计为13,669.43元等。)。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的月工资与证明的月工资不同,事故发生当月即2013年7月仍然有工资发放且并未有明显减少,另原告就误工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拒不提供,无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收入有减少,故误工费不同意赔偿。 3、交通费1,004元,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公交车车票。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认可2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规定,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3,242.95元(其中救护车车费及急救医疗费831元、用血互助金9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两被告确认非医保部分3,252.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按照20元/日计算15.5日,本院确认310元;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368元;四、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法医学鉴定结论,按照30元/日计算120日,本院确认3,6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以其工资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175,40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0,000元;七、误工费,原告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八、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法医学鉴定结论,按照45元/日计算180日,本院确认8,100元;九、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衣物受损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十、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病史记录,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十一、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2,400元;十二、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5,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38,924.95元,第二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472.15元;剩余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3,252.80元,第一被告愿意自行承担,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两项费用8,252.80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70.30元和已付款7,000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8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忠华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忠华110,472.15元; 三、被告沈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忠华482.50元; 四、驳回原告姚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7.83元,减半收取计2,608.91元,由原告负担225.25元,被告沈舜负担2,38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员 王爱铭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庆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