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王晓佳。 委托代理人汤茹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龙生。 委托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佳诉被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佳之委托代理人汤茹珺,被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佳诉称,2013年7月17日下午18时33许,被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林江平驾驶被告所有的沪LEXXXX车辆在本市新昌路进凤阳路南约30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怀有7个半月身孕的原告左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林江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对原告下列损失: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2、辅助器具费316.40元;3、医疗费210元;4、交通费331元;5、误工费4,985元;6、护理费1,800元;7、营养费600元;8、律师费3,000元;9、鉴定费900元,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员工林江平系职务行为,同意对外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18时33许,被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林江平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LEXXXX车辆在本市新昌路进凤阳路南约30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怀有身孕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外伤,医生予原告石膏固定治疗。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林江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左足交通伤后的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30-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沪LE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 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210元,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病假单、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受伤前)、银行明细2013年1月-2014年2月,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内容为证明原告系上海瀚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4,500元/月,因事故未上班,自2013年7月18日至9月17日扣发工资9,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000元减去9月10发放的绩效工资4,015元计算为4,985元;2、辅助器具费单据三张(拐杖130元、夹板160元、医用绷带26.40元);3、交通费单据331元;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单据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假单、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受伤前)、银行明细、辅助器具费单据、医疗费单据、病历、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单据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为被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给付责任,超出部分和不属于限额的款项,则由被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判定计3,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医疗费经核算,各方无争议为210元;3、辅助器具费,本院对拐杖、夹板予以支持,计29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未能充分举证其必要性,故本院难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票据金额,计331元;5、误工费,鉴于原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4,985元;6、营养费、护理费,按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时限核算,分别为600元、1,800元;7、律师费,可酌情予以准许,计2,000元;8、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造成的损失,以票据为准,计9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216元; 二、被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佳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50元,由原告王晓佳负担人民币353.50元,被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