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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3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1
摘要:(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上海永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伯先。 委托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市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富。 原告上海永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被告朱文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上海永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伯先。
  委托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市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富。
  原告上海永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被告朱文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高峰、被告朱文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达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闸北区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2室)业主,被告系同号603室(以下简称603室)业主。2013年3月,原告对602室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多次遭到被告的阻扰和妨碍,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及使用房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装修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朱文富辩称,被告从未阻扰原告进行房屋装修,今后亦不会妨碍原告的合法装修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闸北区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2室)业主,被告系同号603室(以下简称603室)业主。双方曾因上址房屋买卖问题发生矛盾,并多次在法院诉讼。现原告以被告妨碍其对602室房屋装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妨碍其进行房屋装修,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永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文富赔偿经济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装修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原告上海永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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