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18号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东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东升,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早年相识,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实属一般。2013年,被告在其住所地动迁之后就失去音讯,也不告知原告新的住址,使原告感觉被告是不足以依靠和信任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相识很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确属一般,但被告原住所地动迁,原告是知情的,不存在被告故意不告知新住址的情况。被告认为,双方虽联系不多,但原告要求离婚的动机并非因为感情破裂,而是试图通过离婚达到分割被告财产的目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早年相识,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各自的生活虽相对独立,交流也较少,但仍保持夫妻之间一定的联系。 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相识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是比较好的。婚后,原、被告虽感情一般,生活相对独立,但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双方均应珍惜夫妻之情,加强感情交流以改善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俊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