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19号 原告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甲。 委托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应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如秀,被告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青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应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不愉快,除了游戏之外很少有其他话题。被告在公共场合不顾原告自尊指责原告,处理家庭事务毫无主见。原告丝毫感受不到来自被告的体贴和关心,被告对原告父母也不尊重,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应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沟通确实存在问题,孩子生下之后主要由岳母照顾,原告也常常居住在娘家,导致原、被告的接触较少。原告曾从事过建筑装潢业务,故当遇到房屋装修方面的问题,被告习惯性地首先征询原告的意见,并非被告对原告事事依赖。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都是些小矛盾,不是原则性问题,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应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由于被告处理家事的能力弱于原告,使原告产生被告不可依靠的感觉,且双方平时的交流沟通不够,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是比较好的。婚后,被告在处理问题的能力上不如原告,使原告产生被告不可依靠的感觉,且双方平时沟通不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彼此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双方均应珍惜夫妻之情,加强感情交流以改善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卞某某要求与被告应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俊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