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149号 原告汤智敏。 被告周燕红。 被告上海浦茸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智敏。 委托代理人陈雪芳。 原告汤智敏诉被告周燕红、上海浦茸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茸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浦茸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智敏(即被告浦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浦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智敏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燕红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被告浦茸公司所有资产按照各人一半的方式处理。女方占有的公司资产及其认为的其他婚后财产,男方愿意折成现金转账支付给女方人民币30万元处理。女方与被告浦茸公司再无任何瓜葛。目前,原告早已支付30万元,但被告周燕红迟迟不肯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综上,原告诉请判令:一、确认被告周燕红名下持有的被告浦茸公司的10%股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浦茸公司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周燕红协助被告浦茸公司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周燕红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浦茸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燕红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燕红共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部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办理完结离婚手续。双方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1、婚后于2003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脑瘫,重度残疾,不能自理),名汤周赟。离婚后儿子随男方直接抚养生活,16周岁前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16周岁后儿子入住重残院所需费用扣除国家发放的残疾人补贴后不足部分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至儿子自然死亡止。2、女方如需探望,可提前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双方名下共有银行存款,股票和基金共计陆拾万元正(女方有叁拾伍万元正,男方有贰拾伍万元正)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和股票,基金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不进行分割。2、双方租赁的机场镇晚霞路XXX弄XXX号XXX室私人财产(家具,家电等)归女方所有。租赁的机场镇晚霞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私人财产(家具、家电等)归男方所有。3、双方在婚内经营了一家公司即被告浦茸公司,公司所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债权债务、注册资本、利润分配、机动车辆和车牌)按各人一半的方式处理。双方协商一致后,女方占有的公司资产及女方认为的其它婚后财产,男方愿意以折成现金的方式,已用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女方30万元,而后女方与被告浦茸公司再无任何瓜葛,女方认为的其它婚后财产,男方也在上述款项中全部付清。财产分割处理完毕。四、离婚后,女方户口同时迁出。五、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六、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书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构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周燕红30万元。 另查明:被告浦茸公司系于2011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原告出资额9万元,持股比例90%,被告周燕红出资额1万元,持股比例10%,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付款凭证、被告浦茸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周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周燕红自愿离婚,已对财产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根据既已生效的离婚协议书,只要原告支付了被告周燕红30万元,被告周燕红即与被告浦茸公司再无任何瓜葛。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周燕红在协议中并未使用股权转让等法律专业术语,但究其实质,已包含股权转让之义,即将被告周燕红持有的被告浦茸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原告。而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周燕红30万元,其要求确认周燕红持有的被告浦茸公司的10%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两被告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燕红名下持有的被告上海浦茸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10%的股权归原告汤智敏所有; 二、被告上海浦茸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周燕红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浦茸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周燕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