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朱承柱。 委托代理人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 执行事务合伙人沈磊。 被告沈磊。 被告张平。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鑫鹏,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承柱与被告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龙喜城大酒店)、沈磊、张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学甫,被告龙喜城大酒店、沈磊、张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承柱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起为被告龙喜城大酒店装修位于本市松江区九新公路XXX号XXX号楼5至8层酒店。上述工程于2010年10月完工。之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装修款943,450元,但因被告龙喜城大酒店账户存款余额不足,遭退票。自2011年5月起,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共支付原告装修款4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装修款6,340,000元。由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系普通合伙企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龙喜城大酒店支付原告装修款6,340,000元;2、被告龙喜城大酒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6,3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沈磊、被告张平对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龙喜城大酒店、沈磊、张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案的装修款是案外人沈某某在场西路装修所产生的装修款,和被告龙喜城大酒店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沈某某出具的欠条和若干支票,不能证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拖欠装修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承接被告龙喜城大酒店5-8层室内装饰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嗣后,双方就该工程补签署期为2010年4月20日的《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宾馆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9,256,317.90元。 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与案外人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因本市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XXX号酒店的租赁事宜发生纠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工程中装饰工程造价为4,209,730元、安装工程造价为1,142,121元。现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及施工范围均无异议。 原告确认被告龙喜城大酒店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40,000元,被告龙喜城大酒店认为除此之外还支付了155,85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其不具备系争装修装修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其基于合同无效向被告主张装修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沈磊、张平系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的合伙人。 以上事实,由《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宾馆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以其个人身份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之间发生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而原告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之间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负责施工的范围、价款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龙喜城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351,851元。现原告确认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以支付的款项为440,000元,被告龙喜城大酒店主张支付了155,85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龙喜城大酒店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11,851元。 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欠装修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磊、张平系被告龙喜城大酒店的合伙人,故应当就被告龙喜城大酒店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承柱与被告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承柱装修款4,911,851元; 三、被告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承柱逾期支付上述装修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沈磊、张平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80元,减半收取28,0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3,090元,由原告朱承柱负担7,454元(已付),被告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沈磊、张平负担25,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仇 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