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747号 原告钱美凤。 委托代理人郑雪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孝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美凤诉被告郭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美凤的委托代理人郑雪玉、被告郭孝平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美凤诉称:2013年4月4日18时28分,被告郭孝平驾驶牌号为浙F9XXXX小型普通客车、刘琪林驾驶牌号为沪CJ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钱美凤均沿竹亭公路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至竹亭公路进亭枫公路北2500米处,郭孝平车辆与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与刘琪林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乘坐车辆损坏、刘琪林及原告钱美凤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孝平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刘琪林、原告钱美凤无责任。浙F9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686.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误工费16,150元、交通费73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孝平赔偿。 被告郭孝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给付刘琪林及原告钱美凤共计10,000元,同意视为分别给付5,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浙F9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李某某,被告郭孝平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该二人均同意由刘琪林先使用交强险限额。刘琪林案经判决获赔交强险各项赔付款额后,可供本案原告使用的交强险各项限额余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98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750元。 又查明,原告钱美凤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9,685.80元、购买手臂吊带花费2,200元。 2013年9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美凤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10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钱美凤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事发后,被告郭孝平给付刘琪林、原告钱美凤共计10,000元,刘琪林、原告钱美凤均同意视为各收到5,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人受伤,二伤者同意由刘琪林先使用交强险限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允许。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被告郭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郭孝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内对被告郭孝平承担的损失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进行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9,685.80元。 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 上述二项损失合计11,485.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2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 2、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伤后休息5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受伤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100元。 3、对于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手臂吊带并无不当,其花费的2,200元,本院予以认可。 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 以上四项费用合计13,9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付4,9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912元。 (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对于衣物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四)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损失: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钱美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4,98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钱美凤21,197.80元,合计26,185.80元。 (四)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1,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郭孝平全额赔付。鉴于被告郭孝平已经支付5,000元,即超出其应赔付款额4,000元,而该笔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进行了理赔,则该笔款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钱美凤款额中支付给被告郭孝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美凤22,185.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郭孝平4,000元; 三、被告郭孝平赔偿原告钱美凤律师费1,000元(已付); 四、驳回原告钱美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计328.50元,由原告钱美凤负担151元(已付)、被告郭孝平负担1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薄京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