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毛启富。 委托代理人姜干旺,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马泰。 委托代理人申雨颖,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华国。 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晓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国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启富诉被告徐马泰、张华国、上海晓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俊包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徐马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提出追加上海华国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肉制品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徐马泰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并依法追加华国肉制品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干旺、被告徐马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雨颖、谢小平以及被告张华国、晓俊包装公司、华国肉制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彩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启富诉称,2012年8月20日,其受被告徐马泰的雇佣,为徐马泰从张华国处承包的晓俊包装公司的奉贤区的厂房做装潢工程。同年9月27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磨光机片弹伤左眼,当天被同在一起打工的徐马泰的哥哥等人送至奉贤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眉部皮肤裂伤,左眼前房出血,左眼角膜上皮损伤,左眼玻血。同年10月15日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诊断:左眼外伤,晶体半脱位,10月22日又被诊断为左眼晶状体半脱位。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马泰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0,000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对其余损失不同意赔偿,为此曾起诉要求赔偿。诉讼期间,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八级、X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90至120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45天。根据鉴定意见,其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了各项赔偿费用,希望被告能够自觉履行赔偿义务,加之自己无力预缴诉讼费用,故申请撤诉。但至今,除徐马泰为其支付10,000余元的医疗费外,被告张华国、晓俊包装公司分文未付,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无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误工费20,144元(5,036元/30天×120天)、护理费7,554元(5,036元/30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22,931.20元(19,208元/年×3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460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损失174,039.20元。 原告毛启富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华国的户籍信息摘抄材料、被告晓俊包装公司及华国肉制品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1组,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715号民事裁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曾向法院起诉过后因故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未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3、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整理材料1组、(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715号一案的庭审笔录档案调取材料以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门牌号变更证明(告知联)及租用房屋(场地)协议书的复印件1组,旨在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徐马泰,为徐马泰承包的工程做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因被告晓俊包装公司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徐马泰、张华国进行装修,故晓俊包装公司(当时误认为是上海宏一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4、衢州广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次鉴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79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伤情在第一次鉴定后,因被告徐马泰不服,经奉贤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受伤分别构成八级、X级伤残,误工休息期限90-120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45天以及原告为第一次鉴定支出2,460元的鉴定费; 5、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作出的检查报告单、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及江山市中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出具给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原告名下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组,旨在证明原告伤后就医情况及被告未支付的医疗费用; 6、长途汽车及火车车费发票、通行费票据以及太平洋保险乘客人身意外保险单1组,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及书面质证,被告徐马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录音资料表示听起来不是很清楚,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的第5页第1行中其没有承认是承包承揽关系,其与张华国之间根本没有合同,两人是雇佣关系,第6页第6行原告自己承认是小工,防护罩是原告自己拆掉的;对证据4只认可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受伤并不严重,原告受伤后去了其他工地后才加重病情,造成病历上写的“左眼睑上缘被木块挫伤”的新伤;对证据6只认可去医院看病的交通费50元,其余不予认可。被告张华国、晓俊包装公司及华国肉制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自己听了播放录音光盘后无法听清其内容;即使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有许多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因为上海宏一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而原告的受伤事件是2012年9月,故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电话中称“上海宏一食品有限公司”的一切内容不符合事实,且张华国与上海宏一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在奉贤区肖南路XXX号地址上,还注册有被告徐马泰承包装修的上海伍杨木制品有限公司;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笔录中上海宏一食品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无异议;对证据4认可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由法院核定。 被告徐马泰辩称,1、其与原告同样受雇于被告张华国、晓俊包装公司和华国肉制品公司,故本案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因与张华国是老乡,张华国请自己帮忙,在本次厂房装修过程中找人干活和进行管理,自己也是受雇帮张华国为装修厂房负责找工人干活同时进行管理的代理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张华国及其他被告承担。其次,承包厂房装修工程需要资质,自己是自然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也没有和其他被告签订过承包合同,没有承包该装修工程。如果存在承包关系,自己应当向张华国提供发票,但事实上没有,而且在工程结束后双方应当有工程结算单。再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华国等人将本次厂房装修工程发包给自己。反而从张华国提供的收条、批次收条形式简单、次数多、日期随意、数额不定,且资金支取没有说明依据等分析,可以认定签收收条是单位内部员工的支取资金,而不是工程承包款,据此可以确认自己在本次厂房装修中受雇于张华国等其他被告的;张华国提供的收条中,2012年9月10日支取的39,000元和2012年10月25日支取的60,000元都是被告晓俊包装公司开具给混凝土公司的,其中39,000元支票开给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开具发票给晓俊包装公司,自己将该发票交给了张华国,由此可见自己也受雇于被告张华国;另外张华国在2013年2月8日向一个工人的银行卡内汇款30,000元,该款分给部分工人,也可以证明被告张华国是工地工人的实际雇主,再次说明自己也受雇于张华国。2、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提起诉讼,法律依据不合适,该条款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35条修改。根据该条款,雇主仅就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在监督、管理及保护方面的过错对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在上班时间,在没有人安排的情况下,偷偷私自使用且违规操作磨光机所致,原告应自行承担较大的责任。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①原告的工种是小工,切割钢筋是大工活,其也没有安排过原告去切割钢筋,存在重大过错;②原告违规使用磨光机切割钢筋存在过错。磨光机不是用来切割钢筋的,切割钢筋有专门的钢筋切割机,且工地上是有钢筋切割机的;③原告使用磨光机时没有佩戴防护眼镜,存在过错;④原告使用磨光机时,把磨光机上防护罩拆掉后使用,存在重大过错;⑤原告在使用磨光机前,曾有工人看见后制止,但原告没有听取,继续使用磨光机,存在过错。4、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重大过错,把小病变成大病,延误了及时治疗的时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27日,当时原告受伤的情况并没那么严重,大家让原告好好休息,但原告没有休息,于10月10日去别处工地干活,导致伤口破裂,后于10月15日去医院检查,发现症状严重了,但原告还是没有好好休息,继续在别处工地干活直至11月15日,这使原告的左眼伤情越来越严重,最终导致了现在的伤残结果。其次,证人可以证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去别处工地上班,那时原告眼睛的受伤情况不严重;10月15日的病历卡中写明“左眼伤口新鲜出血”也可以证明以上事实,且病历卡中原告陈述“被木头戳伤”,说明9月27日后原告可能再次发生过事故导致眼睛再次受伤,且原告未遵医嘱致伤害结果扩大,有重大过错。 被告徐马泰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张华国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徐马泰手下的一个工人向被告徐马泰等工人支付30,000元劳务费(卡号是那个工人的),以此说明被告张华国直接向其他工人支付劳务费,自己和原告均受雇于被告张华国的事实; 2、磨光机使用说明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违规使用磨光机切割钢筋时拆除防护罩存在过错; 3、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门急诊医药费清单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明细账1组,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7,601.50元的事实; 4、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使用磨光机前曾被制止过及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0日至11月15日期间去他处工地干活,以此说明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及对损害结果扩大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对被告徐马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及书面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徐马泰并没有提供防护镜、安全帽和防护罩,原告之前用过磨光机,事发前一天徐马泰开除了使用磨光机的工人,所以请原告去使用磨光机的,当天原告告诉徐马泰碰到地梁不能再打下去了,但徐马泰在请示张华国后说继续打下去;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医疗费数额7,601.50元均无异议。被告张华国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0,000元是应徐马泰的要求汇给徐马泰亲属的,钱是支付给徐马泰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姓名为“小毛”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发票,认为与被告张华国、晓俊包装公司、华国肉制品公司无关;被告晓俊包装公司及华国肉制品公司对上述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华国、晓俊包装公司及华国肉制品公司共同辩称,1、华国肉制品公司不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不能因为晓俊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俊与华国肉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国是父子关系就认定其三被告是一体的,事实上原告与其三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三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受伤不是发生在晓俊包装公司及华国肉制品公司的工地上。厂房装修不是晓俊包装公司及华国肉制品公司发包的,被装修的厂房产权确属晓俊包装公司,但公司并没有向任何人发包过装修工程,本次厂房装修工程是张华国个人委托被告徐马泰装修的。 被告张华国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徐马泰书写的装修材料清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徐马泰提供给被告张华国装修厂房所需材料及价格,说明本次厂房装修由被告徐马泰在具体负责; 2、权利人分别为晓俊包装公司及上海佳作实业有限公司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相应的宗地图的复印件1组,旨在证明本次装修工程原奉浦大道1166号房屋的产权人为上海佳作实业有限公司,直至2012年11月6日才变更至晓俊包装公司名下; 3、收条复印件1组,旨在证明徐马泰向张华国收取的装潢工程款共计1,149,000元的事实。 被告晓俊包装公司及华国肉制品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被告张华国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及书面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但从张华国自己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门牌号变更证明均可以看出,晓俊包装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前经营地址为奉浦大道1166号XXX幢、6幢、第5幢2楼,这与是否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徐马泰对证据1不认可,但确认是自己书写的,因与张华国是邻居,张华国老家造房子自己做过小工,故张华国请自己大概预算一下本案厂房装修需要多少钱,但不属合同性质;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对共计金额819,000元,与张华国所述的1,149,000元相差甚多。徐马泰确认经其签收用于本次厂房装修的费用共计1,149,000元,签收是写在张华国一本笔记本上的,收条不可能丢失,张华国隐瞒的部分收条,可以证明其与张华国之间是雇佣关系。 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徐马泰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某、姜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固县。 证人李某某证称,其与毛启富、徐马泰相互认识,双方之间未发生过矛盾恩怨。其与徐马泰是老家邻居关系,徐马泰找到自己帮忙在工地上开车送大理石(大理石货款具体与徐马泰结算)。事发当天早上其刚到工地,看到原告拿了磨光机,磨光机的机片已经打碎了一个,原告问其有无扳手(要扳手把碎片换掉),其回答没有,并告诉原告磨光机很危险。后来被徐马泰的哥哥叫过去看到原告已经受伤,让其开车一同护送原告去医院,送好后就回家了。 证人姜某某,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证人李某某证称,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是自己儿子的干爹,徐马泰是自己的亲戚,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矛盾。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9日到其工地上做小工活(敲瓷砖、拆地板等),一直做到11月15日回老家。干活期间原告的眼睛是包着的,好像去过几次医院。原告在其工地上没再受过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徐马泰相互之间有业务往来,好过与原告的关系,且事发时证人不在场,事后才告诉原告磨光机很危险,故不予认可;对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认为,原告的妻子在姜某某的工地上干活,原告是陪妻子一起干活的。被告徐马泰对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张华国、晓俊包装公司及华国肉制品公司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可,该证言也认可了原告与徐马泰进行结算的,对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表示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理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证据3中的庭审笔录以及门牌号变更证明(告知联)及租用房屋(场地)协议书、证据4中的[2013]临鉴字第3779号鉴定意见书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证据3中的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整理材料,因被告均不予确认,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录音过程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4中的第一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6,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医疗记录予以部分采纳。对被告徐马泰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系产品使用说明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3,系书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中的一张姓名为“小毛”的发票,经本院核实,与原告受伤的时间相互印证,原告在受伤后经同事护送至医院,医院在紧急情况下将姓名写成“小毛”符合当时的紧急情形,本院确认其关联性,亦予以采纳。对被告张华国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2,系客观、真实,但在内容上仅能证明本案装修厂房的原所有权人系上海佳作实业有限公司,至2012年11月6日产权变更为晓俊包装公司的事实;对证据3,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证明是发生和被告徐马泰的哥哥送原告去医院就诊的客观情况,但对事故发生经过,其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晓俊包装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肖南路XXX号(原奉浦大道1166号XXX幢、6幢)的厂房需要装修,被告张华国将该装潢工程交由被告承揽施工。被告徐马泰雇请原告至上述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天报酬为15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在使用磨光机切割钢筋过程中,磨光机机片弹到原告的左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于当日即被同在工地干活的被告徐马泰的哥哥等人护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眉部皮肤裂伤,左眼前房出血,左眼角膜上皮损伤,左眼玻血。同年10月15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障,晶体半脱位,于同年10月22日在该院进行眼科超声检查,被诊断为左眼晶状体半脱位,并于2012年11月9月、2013年1月14日进行复诊治疗。2013年2月22日,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复诊,于同年10月25日在该院行外伤性白内障手术,术后发现黄斑裂孔。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马泰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7,601.50元。嗣后因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曾于2013年9月26日起诉徐马泰、上海宏一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后因故申请撤诉且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毛启富左眼部因故受伤,后遗左眼盲目4级及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的XX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X级伤残。伤后休息90-120天,护理45天,营养45天。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误工费20,144元、护理费7,554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22,9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460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损失174,039.20元。原告在上述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无奈于2014年3月3日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徐马泰、张华国、晓俊包装公司及华国肉制品公司连带赔偿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4,039.20元。 另查明,涉案磨光机系被告徐马泰所有,被告徐马泰不具有房屋装修资质证书及相关安全管理资质证书。 再查明,1、原告为农业人口,事发前在徐马泰处从事小工活等工作。2、2012年10月9日至11月15日原告在证人姜某某的工地上干小工活。3、被告华国肉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国与被告晓俊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俊系父子关系。4、上海市奉贤区肖南路XXX号(原奉浦大道1166号)房屋于2012年11月6日经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晓俊包装公司,之前登记在案外人上海佳作实业有限公司名下;5、案外人上海宏一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0日,注册地为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为张晓俊。2012年12月7日,被告晓俊包装公司与上海宏一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用房屋(场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晓俊包装公司将其自有房屋(场地)3,548.74平方米租给上海宏一食品有限公司用于经营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由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依职权从(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715号一案卷宗调取的案外人上海宏一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负责找到被告徐马泰对被告晓俊包装公司所有的厂房进行装潢,被告徐马泰在承接了该装潢工程后,雇请原告等工人对厂房进行装潢,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徐马泰之间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张华国与被告徐马泰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自称自己一直在工地上干小工活,应当具备一定的危险认知能力及工地干活经验,然而原告在不熟悉磨光机操作规程且明知涉案磨光机缺损机片,又未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采取放任的态度仍继续使用磨光机,最终被磨光机机片弹到左眼造成左眼受伤致残,且在受伤后不久在伤情未稳定的情况下去别处工地干活,原告自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扩大均具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自身应承担事故35%的责任,被告徐马泰作为雇主应承担事故65%的赔偿责任。此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华国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知道接受业务的雇主徐马泰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业务进行发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晓俊包装公司、华国肉制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厂房事发时属上述两被告所有或被告张华国与上述两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关系的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及被告徐马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共计7,701.50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036元/月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按照本市2014年的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期限根据原告实际的休息情况按90天计算为5,46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36元/月标准计算,亦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按本市2014年的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45天计2,730元。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45天计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主张按目前公布的本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8元/年标准,并按原告的八级、X级伤残等级确定等级系数31%,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19,089.6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X级伤残的后果,使其身心遭受痛苦,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上海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53,331.10元。对鉴定费2,460元,因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马泰赔偿原告毛启富医疗费7,701.5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2,73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19,089.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人民币153,331.10元,由被告徐马泰赔偿其中的65%,即99,665.22元,扣除已支付的7,601.50元,尚需支付92,06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华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启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原告毛启富负担821元,由被告徐马泰、张华国共同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军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春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