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80号 原告上海颍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安文。 委托代理人张滨,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居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承煜。 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正庆,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颍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安居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滨,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颍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种类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交付了货物。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陆续就上述货物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364.3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64.3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上海安居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原告诉称的两份购销合同,但被告并未收到合同项下的任何货物。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GXXXXXXX、GXXXXXXX的购销合同各一份。编号为GXXXXXXX的合同内容: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水乙醇5L,未税价17元/L,含税金额共计99.40元(注: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被告仅传真了该合同的第一页给原告,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编号为GXXXXXXX的合同内容: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产品:其中,大号乳胶手套5盒,未税价38.40元/盒,含税金额共计224.60元;含活性炭层口罩2盒,未税价42.70元/盒,含税金额共计99.90元;工业级乙酸乙酯25KG,未税价15.20元/KG,含税金额共计444.60元;工业级环己酮25KG,未税价35.60元/KG,含税金额共计1,041.30元,以上产品的金额共计1,810.4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等等。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GXXXXXXX的合同的格式版本与GXXXXXXX的购销合同一致。 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编号为GXXXXXXX的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即无水乙醇5L,由被告方人员梅明在销售发货单上作签收。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编号为GXXXXXXX的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同样由被告方的梅明在销售发货单上作签收。 2013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规格型号为国产1L的15个气体采样袋,含税金额共计673.65元。在审理中,原告确认此供货系因被告急用,故快递给被告了。 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2,364.3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其中:1、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列明的品名、规格、数量、金额与GXXXXXXX的购销合同一致,且在备注中注明订单号GXXXXXXX。2、编号为的发票列明的品名、规格、数量与编号为GXXXXXXX合同及原告所称的2013年1月31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发送的货物即气体采样袋一致,且在备注中注明订单号GXXXXXXX。经核实,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上注明的环己酮、乙酸乙酯的单价低于编号为GXXXXXXX的合同所约定的金额,原告解释称系给了被告相应折扣。在审理中,被告确认,前述发票被告均已作认证抵扣。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发货单、快递详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销售发货单、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载明发货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的两份销售发货单,签收人处均有被告方人员梅明签名,上述销售发货单与原告开具的发票相对应;且被告确认梅明曾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经本院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告知梅明签名的核实情况,更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两份销售发货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次,对载明发货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的销售发货单及快递详情单,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原件,亦对相应送货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亦将相对应的发票作认证抵扣,其真实性可作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确认。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双方所约定的金额共计2,364.30元的货物,最后供货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而从合同的约定来看,付款方式为月结,而被告至今未作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64.3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供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居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颍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64.30元; 二、被告上海安居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颍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64.3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颍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安居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颍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居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