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795号 原告万某某。 原告孙甲。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乙。 被告孙丙。 原告万某某、孙甲与被告孙乙、孙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晓东、被告孙乙、孙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孙甲诉称:1994年2月,万某某、孙甲、孙乙与蒋某某四人共同立基申请,建造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家村XXX号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平房一间。蒋某某与孙某某共育有二子三女,孙某某于1983年死亡,蒋某某于2009年死亡。孙乙与万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孙丙与孙乙系兄弟关系,孙甲系万某某与孙乙的女儿,万某某与孙乙于2014年4月4日经上海市嘉定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双方对财产分割作了约定,但之后孙乙反悔,不愿履行离婚协议。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家村XXX号房屋中东面二上二下楼房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孙乙辩称:孙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获得的房屋太少,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丙辩称:系争房屋系万某某、孙乙离婚后所引起的财产纠纷,与孙丙无关。1994年2月建房时,母亲蒋某某年近七十,故未出资。系争房屋为万某某、孙乙全额出资建造,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孙乙与万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其婚后生育了孙甲。孙丙与孙乙系兄弟关系。 1994年2月15日,由万某某、孙甲、孙乙与蒋某某(系孙乙之母)共同申请,孙乙、万某某拆除了父母分给其的二上二下旧楼一幢,并共同出资建造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家村XXX号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平房一间。1995年9月25日,上述房屋被颁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孙乙。 2009年5月6日,蒋某某死亡。 2014年4月4日,孙乙、万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就系争房屋作如下约定: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家村XXX号的私房,东面二上二下的楼房归女方及女儿所有,西面一上一下的楼房及副业间归男方所有。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之后,孙乙反悔,两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表、户口簿、居民死亡推断书、嘉定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孙乙与万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在婚姻登记处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的政策及有关精神,当宅基地农户因家庭成员死亡等原因而人口减少时,其宅基地使用权由该户剩余成员所共同共有。本案中,蒋某某虽然同时作为当时的建房申请人,但因蒋某某死亡等原因使孙乙一户的人口减少时,其宅基地使用权理应由其他申请人所享有。另外,孙乙与万某某拆除的原二上二下楼房是父母给予的,而且经庭审核实,蒋某某在新建房屋时并未出资。因此,新建的宅基地房屋中并不存在父母的产权份额,因而不存在蒋某某夫妇死亡后有关系争房屋的继承问题,本院应认定系争房屋为孙乙、万某某与孙甲共同共有。孙乙、万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系争房屋的分割方案,该方案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然孙乙在订立协议后又予以反悔,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家村XXX号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平房一间,其中东面二上二下楼房归原告万某某、孙甲所有,其余房屋均归被告孙乙所有。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万某某、孙甲负担1000元,被告孙乙负担950元。被告孙乙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征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