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周月芳。 委托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蓝箭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焕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雨颖,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月芳诉被告上海市奉贤蓝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蓝箭培训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4月9日、6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渊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箭培训中心的原委托代理人胡佳玲(后经被告申请撤销代理权)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蓝箭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胡焕龙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蓝箭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申雨颖到庭参加了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由其为被告的食堂打杂。2012年9月,自己在与被告雇佣的另一名勤杂工一起端菜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导致刚烧好的滚烫的菜倾倒在身上,致其严重烫伤。随后多次到上海瑞金医院和解放军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近万余元。而被告除事发当天派人陪同简单就诊之外未支付任何医疗费,期间曾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现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633元、护理费4,200元(1,620元/21.75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111,235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以及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的事实; 2、调解笔录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本次受伤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发时的食堂承包人是陈波; 3、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联和药品项目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73176部队医院门诊记录自管卡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和明细账单以及上海市奉贤区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1组,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已花费的医疗费用; 4、复医[2014]伤鉴字第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级伤残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5、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旨在证明事发经过情况。 被告辩称,其是非盈利机构,为学生军训作贡献。2012年9月正值学生军训高峰期,为此由食堂负责人陈巧花雇请原告等临时工来食堂帮忙,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安排原告帮忙切菜活,不负责端菜,事发后有人告诉食堂厨房负责人,当时因负责人事情太多,就安排食堂其他员工陪着原告去医院了。回来后老板的女儿胡佳玲去看望原告时仅看到原告的伤口被简单包扎,后由胡佳玲开车送原告回家。后来原告带着七八个家属到培训中心要求支付医药费看病,因单位不同意双方发生了冲突,最终对原告方说“如果伤确实是在我们这里发生会承担责任的,但要求原告必须将病历卡等就诊资料拿过来”,因原告等人还是不肯离开最终经报110出警才离开。过了七八个月原告再次来到单位交涉,当时董事长看了一下原告的伤势后坚持认为原告的伤势不象是被热菜烫伤的,且当天原告还是没带病历等就诊材料,所以才劝原告到法院起诉。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某(女,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证人王某某证称,其与原告周月芳本来不认识,到被告那里一起干活后才相识。其与原、被告均未发生过矛盾恩怨,出庭作证讲实话(不帮三也不帮四)。事发的具体时间时间长了已记不清。当天烧晚饭时周月芳看见其一个人在端菜(大钢盆),就过来帮忙,端菜时两人面对面走出去的,然后周月芳侧身滑倒在食堂的地砖上,摔得蛮严重,周月芳起来后先用水冲手臂,然后由其骑着电瓶车带周月芳一起去看土郎中,自己还垫付了150元的医疗费(现周月芳已还),在土郎中那里敷药包扎后自己将周月芳送回食堂,然后由老板的女儿开车送周月芳回家。另外,食堂对雇来的临时工上岗前没有进行培训,不提供必备的安全劳动条件(如提供手套、口罩、胶鞋等),招工时也没有进行具体分工,事发当天两人穿着自己准备的套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波不是食堂承包人,是业务经理,分管对外培训业务工作,该笔录内关于端的菜的重量不正确,应该在30斤左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鉴定部门没有通知单位到场,原告的受伤部位与一般摔倒后受伤情况不符,且这盆菜倾倒出来的量不是很多,原告烫伤程度不可能如此严重,为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情重新委托鉴定;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一起干过活,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事发整个过程。而且是原告主动帮证人抬菜,可能对抬菜不专业。另外食堂工作不需要岗前培训,穿胶鞋也不是必需的,食堂地面卫生由食堂员工自己负责。证人第一时间带原告去土郎中那里,如果当时及时向老板汇报,老板会采取更合理措施,不会导致原告伤情的扩大,且端菜的钢盆不是市面上最大的那种,综上认为原告对事故有重大过错。原告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能证明事发过程,且被告对雇来的食堂临时工没有任何劳动防护及上岗培训,没有提供必备的劳动条件;事发后被告在得知原告的受伤情况后无动于衷,具有巨大过错。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也表示同意。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复医[2014]伤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对上述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出具退卷函一份,认为周月芳目前治疗未终结,建议行瘢痕松懈术后再行委托鉴定,故将材料退回至本院。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理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证据2,系纠纷所在地海湾镇人民调解组织对本案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处的经过情况,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对其中的营养、误工、休息期,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伤残等级,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卷函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2年8月11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的食堂做临时工,负责食堂内的切菜、洗菜、端菜等辅助杂活工作。2012年9月22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原告与同事王某某一起用钢盆端菜时因地面湿滑,不慎侧身滑倒在地,钢盆内的菜瞬间倾倒在原告身上,原告起身后立即到水龙头处自行作冷水冲洗处理,并向当时的食堂负责人陈巧花汇报了原告的受伤经过情况。然后原告由王某某陪同到当地医治烫伤的土郎中那里进行医治,敷药包扎后,由王某某将原告送回被告处,然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胡佳玲开车送原告回家。嗣后原告先后于2012年的9月23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15日、10月17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热液灼伤右上肢、躯干;又先后于10月25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6日、11月9日、11月12日、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1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73176部队医院多次进行换药治疗;2013年12月6日经复诊查体:右胸、右上肢增生性瘢痕,右腋下局部瘢痕表面破溃。经诊断为瘢痕增生(躯干、右上肢)1年余,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633元。嗣后因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在本案的诉前调解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周月芳因意外烫伤所致右上臂及躯干增生性瘢痕形成,致右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上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633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111,235元。原告在上述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无奈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235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出具退卷函一份,认为经对被鉴定人周月芳当天进行体格检查,见右上臂及躯干增生性瘢痕,局部有挛缩,被鉴定人主诉上述增生瘢痕影响右肩关节活动度。据此认为,周月芳目前治疗未终结,建议行瘢痕松懈术后再行委托鉴定,故将材料退回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的食堂做临时工,在食堂做一些切菜、洗菜、端菜类的杂活,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报酬,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有义务为劳务者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发时被告食堂地面比较湿滑,致原告在从事端菜工作中不慎摔倒致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食堂这一特殊场所的地面极有可能会湿滑,但其在端菜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而不慎滑倒,显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权衡双方的过错程度后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共计9,633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本市最低工资1,620元/月标准计算60天计3,24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按鉴定结论60天计算为1,8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对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据,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6,773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待医疗终结后对其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可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解决,故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月芳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63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773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蓝箭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其中的80%,计13,41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计1,161元,由原告负担969元,被告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军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春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