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893号 原告陈杏琴。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湘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金明,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陈杏琴与被告朱湘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杏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朱湘春、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杏琴诉称,2013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朱湘春驾驶沪CXXXXX牌号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与环城东路西约20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湘春负全部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内固定拆除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6,412.9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97.50元、误工费11,55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衣物损2,000元、车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00,944.40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湘春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伤残赔偿金协商一致为140,323.80元。 被告朱湘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现金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对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及无关联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对残疾赔偿金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为140,323.8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对衣物损由法院酌定;对车损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残疾用品费110元属于日用品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陈杏琴定残时已满59周岁未满60周岁;3、事发后被告朱湘春垫付过原告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朱湘春驾驶证、沪C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售车协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奉贤区南桥镇中街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又请求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朱湘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解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86,412.9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按照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8.5天,计37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5个月(含后续治疗期间,下同),计3,0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2,199元/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5个月,计5,497.5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协商约定为140,323.8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事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仍在劳动获取报酬,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误工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7个月计算为11,340元。对于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综合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依据,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残疾用具,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系原告为购买“牵引托布、扁马桶、尿壶等”支出费用,该物品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本院根据收据金额按照住院杂费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86,4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97.50元、残疾赔偿金140,3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1,3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255,744.2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3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0,300元。余款135,444.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按责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即住院杂费11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410元,由被告朱湘春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湘春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过原告陈杏琴10,000元,故原告陈杏琴尚需返还被告朱湘春4,5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杏琴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杏琴135,444.20元; 三、原告陈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湘春4,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计2,907元,由被告朱湘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管玉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