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109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刘甲。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12月生育一子。(双方)为了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自2002年下岗后,整天无所事事,无经济来源,大部分生活支出均由原告承担,如(原告)不给钱,(被告)则拳脚相加。经双方父母多次劝解无效,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2、双方财产依法分割,其中位于本区南桥镇光明朝阳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朝阳新村房屋)和两套商业房归原告所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万元的房贷由原告归还,另有9万元的卖房款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说处理财产的方案不同意。首先原告将金海苑房子(房产证上)的名字去掉,还有两套商业房原告随便选一套,贷款大家各付各的,朝阳新村房屋不同意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因经济纠纷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涉诉。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社区朝阳新村XXX号(原文化新村XXX号)103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人为刘甲),现由原告居住,该房屋原、被告在庭审确认价值约35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另有坐落于上海市南桥镇金海苑18号XXX室房屋一套(因拆迁分得,现由被告居住)、坐落于上海市南桥镇卓越世纪中心37号XXX室、17号XXX室商住两用房两套(尚未交房且有贷款未还),上述三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均未办出,且所有权人均为原、被告及双方的儿子刘某乙(已成年);另有一套房屋(因拆迁所分得,亦是分给原、被告及刘某乙的)卖出后,在买房方尚有9万元债权。被告陈述:其因赌钱在外有6万元的债务。双方均要求主张朝阳新村房屋的所有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复印件、庙泾村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社区朝阳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人虽为刘甲,但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要求朝阳新村房屋的产权,但因原、被告均陈述现被告在另外一套房屋居住,朝阳新村房屋现由原告居住,故朝阳新村房屋产权归原告为妥,因原、被告在庭审均确认朝阳新村房屋价值约35万元,故由原告给付被告二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即175,000元。至于双方主张的其它三套房屋及9万元债权均涉及案外人刘某乙的利益,故本案中均不作处理,原告可与被告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至于被告主张的6万元债务,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款项性质不合法,依法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社区朝阳新村XXX号(原文化新村XXX号)103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甲房屋折价款1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计3,8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费正权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玮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