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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4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01
摘要:(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蒋某某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下称第一被告)、陈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15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某牌号轿车,在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街97号北侧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779元;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934.10元。
第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理赔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对瞿某某停发工资的通知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居住情况的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934.10元;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
另查明,2014年1月6日,某某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0241号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性。第三被告认为该份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根据第三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5月20日以送检材料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的情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本院对第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第三被告认为,应当扣除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理赔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理赔款系原告购买人身商业保险而由保险公司支付的对价,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第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凭据确认为11,721.30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0.40元)。
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前述1-2项合计13,521.3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3521.3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并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停发通知、工资发放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故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43,851元/年×20年×10%=87,702元。
4、误工费,原告诉请320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2,8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停发工资通知、工资发放明细。第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然在从事劳动,并以此获得报酬。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导致原告收入减少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199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39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日期并不能与就诊日期完全对应,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前述3-7项合计110,2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200元。
8、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4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承担。
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定为1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10、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3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5300元,因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934.1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4365.90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2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365.9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21.3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7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夷 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丹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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