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陈月峰,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网才,男,在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翔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政,男,在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乌家瑞,男,在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公司工作。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月峰诉被告蔡祥、被告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蔡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峰的委托代理人方网才、被告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政、乌家瑞、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月峰诉称:2012年8月11日14时10分许,蔡祥驾驶沪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练西公路出老朱枫公路西约三公里处,向后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苏XX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025元、评估费590元、车辆施救费3,280元、车辆过磅费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60,000元(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辩称:蔡祥是第一被告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追尾第一被告车辆,事发时第一被告车辆是停止状态(空挡停车),我方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评估费、牵引费、过磅费、停车费均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事故证明中未记载第一被告的车辆存在倒车行为,且第一被告车辆符合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原告方车辆追尾第一被告车辆,存在明显违法行为,而第一被告车辆无任何违法行为,仅同意在强制险无责范围内赔偿。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牵引费发票不认可;牵引、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无异议,但牵引施救停车费发票发票不认可且不属于理赔范围;过磅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且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苏XX中型普通货车载案外人李根元、潘正祥沿练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练西公路出老朱枫公路西约三公里处,适遇蔡祥驾驶沪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根元、潘正祥受伤,两车车损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事发时沪X轻型厢式货车是倒车还是停止状态,故出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苏X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评估其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590元。另外,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牵引费(牵出)450元、牵引施救停车费(牵引费、现场清理、拆刹车分泵、拖移车辆、超出基本公里数、停车费)3,820元、车辆过磅费50元。 再查明:蔡祥是第一被告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沪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一被告,该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费发票、牵引费发票、牵引施救停车费发票、车辆过磅费发票、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1、车辆修理费17,02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2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6日,金额合计17,024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1份(评定损失金额为17,024元)。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第二被告认为车辆修理费未经第二被告定损,且修理费发票开票时间与事故时间存在矛盾,也未提供维修清单,故不认可修理费,也不认可评估报告。 2、停运损失费60,000元(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4个月),为此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经营者姓名为原告,经营场所为省、内外运输,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业主名称为原告、有效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张家港通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运输凭证20份(姓名为陈学峰)、张家港市鹿苑花园汽修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该厂修理),并称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原告事发前月收入15,000元。对此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停运损失费不同意承担;第二被告认为修理厂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要求修理厂负责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认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要求原告提供事发时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运输凭证为手写且原告与张家港通达电梯公司的关系不明确,其上的名字是陈学峰,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且上面未显示原告的车牌号等,也未提供原告事发后车辆的运营情况,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3、交通费2,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第二被告表示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 审理中,本院依法出示了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事故照片4页、复医[2012]车鉴字第300-C号1份,复医[2012]车鉴字第300-A2号1份、事故现场图1份、交警队对蔡祥、陈月峰以及陈月峰车上人员潘振祥的陈述材料3份(其中蔡祥在事发后所作陈述为“我从练西路由南向北行驶送货,开过一个路口停车,正准备倒车,后方有一辆大卡车撞了我后面”;而原告的陈述为“突然在右侧支路有一辆厢式货车倒车出来”;潘振祥的陈述同原告陈述)。对此,原告认为从该组证据来看是第一被告倒车;而第一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原告方车辆是追尾且车辆速度很快,陈述材料上蔡祥未陈述他倒车,他陈述的是他在路口停车,正准备倒车的时候原告的车辆撞上来,仅认可蔡祥的陈述材料,对另外两个人的陈述材料不认可;第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原告车辆追尾且车速过快,且不存在证据证明第一被告车辆存在过错行为,蔡祥只是准备倒车但事发时处于停车状态,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因无法查明事发时蔡祥车辆是倒车还是停止状态,故对本起事故未作责任认定,结合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所作的陈述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考虑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蔡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蔡祥是第一被告员工且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7,024元。2、牵引费(牵出)450元、牵引施救停车费3,820元,原告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但原告仅主张了其中的3,28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牵引施救停车费为3,280元。3、车辆过磅费、评估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4、停运损失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7,024元、牵引施救停车费3,280元、车辆过磅费50元、评估费590元,共计20,944元,其中第二被告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8,944元的50%即9,472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月峰2,000元; 二、被告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月峰9,472元; 三、驳回原告陈月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3.60元,减半收取计936.80元,由原告负担808.40元,第一被告负担1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代理审判员 侯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畑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