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217号 原告闻福超。 法定代理人蔡招娣。 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建超。 被告郁生培。 委托代理人郁洪鹏,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江玉远。 原告闻福超诉被告郁生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福超的委托代理人龚杰、闻建超,被告郁生培的委托代理人郁洪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福超诉称,2013年9月16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CXXXX轿车沿崇明县陈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公路路口转弯道处时遇绿灯,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郁生培驾驶牌号为沪JFXXXX轿车沿陈海公路左转弯道由东向西闯红灯直行超速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同年11月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4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闻福超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脑水肿,创伤性脑疝等,其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后的休息至评残前一天、营养180天、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0,729.32元(原告在开庭时因行颅脑修复术未出院,故要求以出院后的实际费用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20元/天×244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护理费【24,324元(定残之日止)+873,600元(1,820元/月×12月×20年×2人)】、误工费38,600元(200元/天×19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10元(28,155元/年×5年÷5人×2人)、物损费67,862元、鉴定费3,750元、其他费用(尿垫)50,400元(210元/月×12月×20年)、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2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郁生培严重违章驾驶致原告身受重伤的行为显属违法,故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沪JFXXXX轿车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郁生培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日用品票据、护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支付表、税收完税证明、小客车承包合同、户口登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 被告郁生培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意见,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时愿意承担本案一半的诉讼费。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沿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公路路口的直行车道,当时直行的信号灯系绿灯,在过路口时,适遇原告沿陈海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建设公路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相撞。交警大队未对事故做出认定,原告方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不存在我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400,000元。 被告郁生培为证明事故发生时陈海公路建设公路路口由东向西的直行信号灯为绿灯、由西向东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原告驾驶车辆的速度较快,当庭申请证人崔XX、陈XX作证。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沪JFXXXX轿车在我司投保,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我司愿意在同等责任的条件下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事故现场图、定损情况确认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承办民警到事发现场时,伤者闻福超已被120急救车救走,沪CCXXXX轿车左前车门开启,经现场询问郁生培,其称两车相撞后对方驾驶员被甩出车外。 为查明沪CCXXXX轿车驾驶员闻福超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佩带安全带,我院咨询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回复:根据我中心对交通事故碰撞形态鉴定时,对悬挂沪CCXXXX牌号的小客车勘验,未发现该车驾驶员座位安全带上、下搭扣及安全带与小客车上、下两搭扣处有拉伸损坏痕迹,说明该车安全带未受到拉力而留下痕迹。如在事故发生时带好安全带,在受到冲击力后驾驶员自身左前肩部会有损伤,而如带安全带在受冲击力后是没有可能被甩出车外,除非安全带断裂。 原告对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确实佩带安全带,事故发生时断裂。两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CXXXX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公路路口处,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郁生培驾驶牌号为沪JFXXXX轿车沿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该路口设有40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志),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同年11月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4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闻福超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脑水肿,创伤性脑疝等,其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后的休息至评残前一天、营养180天、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 又查明,沪JFXXXX轿车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郁生培支付原告现金400,000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60,729.32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及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16日,故对2013年2月4日金额为2,268元的票据不予认可;2013年9月25日的发票上的付款单位写“个人”,且没有相关医嘱,与本案无关;2013年9月18日的发票姓名为谢家利、2013年9月20日的发票姓名为张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013年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1日,该期间原告正在住院,且3张票据付款为个人,故不予认可;上海瀛新大药房的外购药因没有医嘱佐证不予认可;高压氧罩、一次性痰杯、一次性手术衣、手套等费用不予认可,护理用品和尿垫不属于医药费。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的票据早于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0日的票据无法证明系原告使用,故对上述三笔费用不予认定;护理用品和尿垫不属于医药费,故亦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在抢救阶段使用人血白蛋白具有合理性,故对在事故发生后的费用予以确认。综上,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563,157.92元。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20元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750元(20元/天×237.5天)。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24,324元(定残之日止)+873,600元(1,820元/月×12月×20年×2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定残之前实际支付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324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并无不当,根据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873,600元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 六、原告主张误工费38,6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使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误工损失,也应按每天15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核定为28,800元(150元/天×192天)。 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以城镇标准适用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残疾赔偿金877,020元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予以确定。 九、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6,31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十、原告主张物损费67,86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修理费发票,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十一、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200元。本院经审核,对施救费60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对停车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二、原告主张尿垫费50,400元。根据原告病情,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尿垫具有必要性,且被告郁生培亦予以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十三、原告主张鉴定费3,75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75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闻福超与被告郁生培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郁生培驾驶车辆沿陈海公路由东向西经过建设公路路口时超速行驶,存在违法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两名证人证言,原告闻福超沿陈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北左转弯时该转弯信号灯为经灯,两车相撞后原告被甩出车外,经咨询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原告当时未带保险带,原告闻福超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郁生培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郁生培应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郁生培驾驶的牌号为沪JFXXXX轿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郁生培承担45%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闻福超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闻福超医疗费人民币553,157.92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50元、护理费人民币897,924元、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8,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6,391.08元,合计人民币2,222,223元中的45%即人民币1,000,000元; 三、被告郁生培赔偿原告闻福超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62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6,310元、物损费人民币65,862元、施救费人民币600元、尿垫费人民币50,400元、鉴定费人民币3,750元,合计人民币242,551元中的45%即人民币109,148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扣除被告郁生培支付原告闻福超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故原告闻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郁生培人民币280,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闻福超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郁生培负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茅玲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