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 被告俞某,男,汉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期为1年,按月利率3%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11万元。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承认原告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违诚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雁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