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军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8日,在本市金山区金山大道,马国林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胡小军驾驶的浙FQ6278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马国林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胡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国林负主要责任。 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国林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交通事故与目前损伤后果的参与度为70-80%。 原审法院另查明,浙FQ6278车辆向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浙FQ6278车辆在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认定胡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国林负主要责任。故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胡小军根据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争议,因马国林受伤部分与其事故前的伤情有关,故酌情确认8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马国林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胡小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国林损失3,000元;2、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国林损失53,659.40元;3、驳回马国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马国林负担75元,胡小军负担700元。 判决后,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确认交通事故与目前损伤后果的参与度为70-80%,马国林自身伤情尚未康复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要求按照参与度70%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上诉人马国林、胡小军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参与度适用标准的争议,经核,接受鉴定的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以马国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伤情,结合其自身原有的伤情致目前损伤后果的原因力,确定参与度为70-80%,并无不当。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按照参与度80%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另三期费用的争议,马国林因本起事故致伤,为治疗及恢复健康所需必然产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原审法院确定的三期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保险平湖支公司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宋 赟 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