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407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胡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崔X。 原告徐XX诉被告胡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XX年X月XX日X时XX分许,被告胡XX驾驶皖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沪XX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两被告分别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 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0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166天×30元/天)、护理费13,370元(1,820元/月×6个月+2450元)、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误工费54,956元(72,50元/月×11个月-24,794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交通费2,599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和不属于理赔部分由被告胡XX赔偿。 被告胡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按保险公司的意见赔偿,律师费过高,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45,685.93元(已扣除原告自行支付的7,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及自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误工费以银行对账单为准,扣除发放的病假工资;残疾赔偿金应按事发时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牵引费、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X时XX分许,被告胡XX驾驶皖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沪XX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沪XX轿车乘坐人顾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隆突撕脱性骨折、外侧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166天。后又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84,052.44元(其中伙食费401元),被告胡XX支付医疗费45,685.93元(其中伙食费462.1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2,450元(计61天)。康复期间,原告花费3,500元购买关节训练器。2013年12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予休息期33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80天(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胡XX。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原告就职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2011年年收入87,000元。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原告单位发放原告病假工资计24,794元,实际减少收入54,95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牵引费50元、停车费17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案外人顾XX诉被告胡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418号】已经本院调解,由被告XX公司支付顾XX营养费900元及护理费1,200元,被告胡XX赔偿顾XX鉴定费及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关节训练器发票、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户口本、牵引费发票、停车费票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系皖X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的的医疗费128,875.2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63.10元),有相应的病史、用药清单、发票为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未超过鉴定结论规定的期限及相应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鉴定结论规定的期限及相应的规定,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210元。5、误工费。原告休息期间减少收入54,956元, 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状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康复期间购买关节训练器花费3,50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牵引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牵引费5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1、停车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17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确给原告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98,083.27元,其中医疗费128,8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36,695.27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00元,余额127,595.27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10元、误工费54,956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9,36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50,568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鉴定费1,800元、牵引费50元,计1,85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车费170元,由被告胡XX赔偿原告。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由被告胡XX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XX垫付原告的45,685.93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297,913.2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胡XX41,515.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97,913.27元; 二、原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XX人民币41,515.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52.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胡XX负担人民币2,5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