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特字第22号 申请人苏某某。 申请人苏某某要求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陈某某。 经审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2014]精鉴字第4X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被申请人其他亲属同意由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苏某某为陈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秀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