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150号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何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戴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崔X。 原告王XX诉被告戴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何XX及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戴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XX年XX月XX日X时XX分许,被告戴XX驾驶苏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门口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两被告分别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 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589.79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960元(40元/天×74天)、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和不属于理赔部分由被告戴XX赔偿。 被告戴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及自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减少收入的证明无银行明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学籍证明和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的的产权证不是原告父母,无法认可与原告的相关性,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戴XX驾驶苏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门口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足多发骨折,住院11天。后又门诊治疗。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3,618.40元(其中伙食费140.50元)、门诊医药费2,234.40元、外购药费4,157元(其中1,142元无处方笺)。事故发生后,被告戴XX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康复期间,原告花费580元购买矫正鞋垫。2014年1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距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足骰骨骨折伴骨片移位,右足第3、4、5跖骨骨折,致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予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期一个月、营养期二周、护理期一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戴XX。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户籍地XX省XX县XX村。事发前一年原告与父母及祖父母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全幢,该房屋的产权人系原告祖父母。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何春桃护理。何XX系上海XX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薪金收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外购药及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矫正鞋垫发票、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学籍证明及居住证明、产权证复印件、临时居住证及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系苏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戴XX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门诊及外购药的医疗费58,727.3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40.50元、无处方笺的外购药费1,142元),有相应的病史、用药清单、发票为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960元,未超过鉴定结论规定的期限及相应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何春桃护理,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及鉴定结论规定的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0,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其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状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康复期间购买矫正鞋垫花费58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确给原告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68,189.30元,其中医疗费58,7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960元,合计61.907.3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51,907.3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28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付; 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由被告戴XX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戴XX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68,189.3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戴XX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8,189.30元; 二、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戴XX人民币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18.50元,由原告徐雪梅负担人民币236.50元,被告戴XX负担人民币1,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