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铁民初字第17号 (2014)宁铁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41号二层。 负责人林进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玲,天津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袁先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丽丽,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钱国平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副 庭 长 钱国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