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0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9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019号 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李艳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乙。 被告阳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019号
  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李艳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乙。
  被告阳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健。
  委托代理人薛玮。
  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阳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蕾、被告朱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诉称,2013年7月30日17时,被告朱乙驾驶牌号苏H1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东沟路菜场内,撞到行走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乙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牌号苏H1XXXX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41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595元、交通费353元、误工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乙承担。
  被告朱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及分类支付部分、未发生的三期费用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7时,被告朱乙驾驶牌号苏H1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东沟路菜场内,撞到行走至此的原告朱甲,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乙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五跖骨头撕脱骨折伴第5跖趾关节脱位,皮肤挫伤,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40天、护理期75天。原告为治疗损伤及诉讼维权,支付医疗费17,256.72元、交通费353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牌号苏H1XXXX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朱甲事发前就职于上海荣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月收入2,000元;事发后停止工作并由女儿刘进进照顾,原告工作单位扣发其5个月工资10,000元,女儿刘进进工作单位新疆阿合奇县人民检察院扣发其2个月工资8,995.1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停薪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牌号苏H1XXXX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乙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中:1、医疗费17,419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7,256.72元(住院伙食费161.90元已扣除);2、营养费1,200元,按30元/日标准计算4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20元/日标准计算10.5日,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9,595元,原告女儿刘进进护理60日停薪8,995.12元,其余按40元/日标准计算15日为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53元,有发票为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0,000元,按2,000元/月计算5个月,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4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且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发票为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14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共计12,466.72元,由被告朱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阳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甲各项损失共计30,148元;
二、被告朱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甲各项损失共计12,466.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被告朱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