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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0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9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034号 原告吴甲。 原告吴乙。 原告吴丙。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甲。 被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周甲。 被告周乙。 被告朱乙。 被告朱丙。 被告朱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034号
  原告吴甲。
  原告吴乙。
  原告吴丙。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甲。
  被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周甲。
  被告周乙。
  被告朱乙。
  被告朱丙。
  被告朱丁。
  原告吴甲、吴乙、吴丙与被告朱甲、周甲、周乙、朱乙、朱丙、朱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丙,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甲,被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周甲、周乙、朱乙、朱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丁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共同诉称,周某某、陆乙系夫妻,生育二女周玲珍、周玲妹。原、被告分别为周玲妹、周玲珍的配偶及子女。现周某某、陆乙、周玲珍、周玲妹均已去世,原、被告因遗产分割产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周某某、陆乙的遗产撤村撤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855.55元,其中36,522.16元归原告吴甲所有,18,261.11元归原告吴乙、吴丙各半所有。
  被告朱甲、周甲、周乙、朱乙、朱丙共同辩称,被告朱甲系入赘为婿,像亲生子女一样,与妻子周玲珍一起对岳父周某某、岳母陆乙履行照顾赡养的义务,承担养老送终的责任。周玲妹作为小女,在周某某、陆乙生前不尽赡养义务,死后不担丧葬责任,无权继承遗产,其配偶、子女即本案的原告便也无权要求对相关遗产进行分割。因此,周某某、陆乙的撤村撤队费应全部由被告继承。
  被告朱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陆乙系夫妻,生育二女周玲珍、周玲妹。原、被告分别为周玲妹、周玲珍的配偶及子女。1969年1月20日,周某某报死亡。1980年9月11日,周玲珍报死亡。1982年7月11日,陆乙老死。2000年8月25日,周玲妹报死亡。
  另查明,周某某、陆乙生前与大女周玲珍及女婿朱甲共同生活。朱甲系入赘,对两位老人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
  再查明,周某某、陆乙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镇东村一队农民,二人分别获得撤村撤队费35,951.85元、71,903.70元。上述款项共计107,855.55元,其中撤队费32,242.05元由被告周甲代被告朱甲于2013年4月2日领取,撤村费75,613.50元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镇东村委会处。
  庭审中,被告周甲、周乙、朱乙、朱丙明确表示,其四人在遗产中的份额全部归被告朱甲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某某于1969年1月20日去世,其撤村撤队费35,951.85元,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配偶、子女,即陆乙、周玲珍、周玲妹各取得11,983.95元。陆乙于1982年7月11日去世,而大女周玲珍先于其死亡,周玲珍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周甲、周乙、朱乙、朱丙、朱丁代位继承;朱甲作为丧偶女婿,对陆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享有继承权。因此,陆乙的撤村撤队费71,903.70元,与其继承周某某遗产所取得的11,983.95元,共计83,887.65元,按法定继承办理,朱甲、周玲妹各取得27,962.55元,周甲、周乙、朱乙、朱丙、朱丁各取得5,592.51元。综上,周某某、陆乙的撤村撤队费共计107,855.55元,周玲珍取得11,983.95元,朱甲取得27,962.55元,周甲、周乙、朱乙、朱丙、朱丁各取得5,592.51元,周玲妹取得39,946.50元。周玲珍于1980年9月11日去世,其继承取得的11,983.95元,一半归配偶朱甲所有,另一半由配偶朱甲及子女周甲、周乙、朱乙、朱丙、朱丁六人继承,朱甲取得6,990.65元,周甲、周乙、朱乙、朱丙、朱丁各取得998.66元。现周甲、周乙、朱乙、朱丙一致表示自己取得的遗产份额全部归朱甲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在此次遗产分割中,朱甲取得61,317.88元,朱丁取得6,591.17元,周玲妹取得39,946.50元。由于周玲珍、朱甲与周某某、陆乙共同生活,且对两位老人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他们可以多分,子女代位继承的份额也相应增加,故本院将上述份额进行调整,认定朱甲取得65,155.55元(含已取得的撤队费32,242.05元),朱丁取得6,700元,周玲妹取得36,000元。周玲妹于2000年8月25日去世,其继承取得的36,000元,一半归配偶吴甲所有,另一半由配偶吴甲及子女吴乙、吴丙三人继承,吴甲取得24,000元,吴乙、吴丙各取得6,000元。被告朱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周某某、陆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镇东村委会处的撤村费75,613.50元中,24,000元归原告吴甲所有,6,000元归原告吴乙所有,6,000元归原告吴丙所有;32,913.50元归被告朱甲所有,6,700元归被告朱丁所有。
  案件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计1,228.50元,由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共同负担410元,被告朱甲负担742元,被告朱丁负担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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