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催字第10号 申请人魏国梁。 申请人魏国梁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人民法院报公告刊登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因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3080317292052334、票面金额人民币275,000元、出票日期2013年12月9日、付款人为魏国梁、收款人为林仲仪、付款行招商银行上海泰兴支行的本票壹张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魏国梁有权向支付人招商银行上海泰兴支行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糜丽芳 审 判 员 王平文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