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才林。 委托代理人童春一。 被告秦伯华。 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秦伯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049.35元;(2)偿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2,489.6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春一,被告秦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秦伯华答辩称,原告管理期间曾二次发生被告所停的车辆被刀划,其将修车发票给原告,要求有个答复,至今未答复;门禁卡坏了,报修多次,无人维修,以致两部手机被盗,公安部门来调查,缺巡查记录;业委会在小区内多次张贴整改通知,仍无改变;故合同期满后征询小区业主的意见,都不同意续聘,因其物业管理不善,故暂不付物业管理费。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在该小区服务管理期间,履行了基本的管理服务义务,个别项目由业委会提出整改意见后作了改进,还确实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原告已于2013年6月30日退场;发生被盗事件,应由公安等有关机关通过侦案来维护失窃者的利益,物业管理企业充其量负有管理方面的职责,不负有全额赔偿的责任,鉴于此情,本院酌情对本案被告应付物业管理费作适当调整。关于原告所诉滞纳金及利息一节,引起纠纷,事出有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713.2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秦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潇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