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 委托代理人邵民卿。 委托代理人张龙喜。 被告刘明。 原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38.20元;(2)偿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民卿、张龙喜,被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刘明答辩称,其收到原告于2012年8月发出的催讨函,上面记载还欠2005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此后付过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具体记不清了,其当然不会支付2005年的,所以支付的是2012年的,原告公司记帐混乱,故对本案的欠费有异议。经庭审查明,被告所述于2012年8月之后支付六个月物业管理费,因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所诉滞纳金及利息一节,引起纠纷,事出有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38.2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刘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任孟荪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伟华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