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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4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8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446号 原告陈洁。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国。 委托代理人王如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杨劼。 委托代理人王罗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446号
  原告陈洁。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国。
  委托代理人王如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杨劼。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洁诉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174.82元、营养费800元(40元/天×20天)、误工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交通费1,21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3日6时许,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F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S1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负全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等费用不认可,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赔,误工费原告应提供收入减少等证明,否则不认可,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赔,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损费认可6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与到庭被告对医疗费3,174.82元、误工费3,640元、车损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及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63.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可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洁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4,038.22元、营养费700元)中的4,738.22元、死亡伤残赔偿额(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中的4,54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中的800元,合计10,078.22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洁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200元,合计2,200元;
  三、原告陈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6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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