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606号 原告王甲。 原告王乙。 法定代理人王甲。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锋,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红,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 被告赵某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海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王乙与被告鲍某、赵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锋,被告鲍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志刚、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审限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王乙共同诉称,原告王甲与被告鲍某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6月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即原告王乙随原告王甲共同生活。2005年10月,原告王甲婚前所建的房屋拆迁,获得动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0,800.27元。现被告鲍某将该款项中的700,000元占为己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鲍某返还700,000元动迁款中两原告应有的份额630,000元。 被告鲍某辩称,动迁款720,800.27元由原告王甲的父亲王某某于2006年3月以支票方式代领。原告所述700,000元系王某某于2007年3月通过本票交付给被告,由其用于经营家族企业及家庭日常开销,并非动迁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到动迁款,不应被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鲍某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6月由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即原告王乙随原告王甲共同生活。被告鲍某于2005年10月,与拆迁人上海新高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款720,800.27元由原告王甲的父亲王某某于2006年3月代领。2007年3月,王某某将动迁款中的700,000元交付被告鲍某,其余动迁款20,800.27元由原告用于日常开销。 另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鲍某婚后未建房,此次动迁的长杨家宅XXX号房屋系原告王甲及其家人婚前所建,被拆迁人为原告王甲、王乙及被告鲍某、赵某某(被告鲍某之母)四人,建筑面积224.83平方米按照1,629元/平方米标准补偿366,248.07元,照顾面积35.17平方米按1,060元/平方米标准补偿37,280.20元,另有搬家补助费5,200元、设备迁移费1,800元、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8,000元、过渡费37,440元、装修费152,887元,附属设施费55,945元、其他费用4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20,800.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建房用地申请表、情况说明、镇政府证明、批复,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基地结算单、面积确认表、房屋拆迁顾家分户报告单、货款领款凭证、材料费用清单、租金收据、水费收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安装工程预算书、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证人张林发、陆德民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占。本案中,拆迁房屋系原告王甲婚前所有,建筑面积224.83平方米重置价569元/平方米计127,928.27元及装修费152,887元,应为原告王甲个人所有;拆迁面积2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1,060元/平方米计275,600元、搬家补助费5,200元、设备迁移费1,800元、动迁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8,000元、过渡费37,440元、附属设施费55,945元、其他费用48,000元,共计439,985元,应为被拆迁人,即原、被告四人共有,其中被告鲍某、赵某某的份额为219,992.50元。现被告鲍某占有动迁款700,000元,应返还两原告480,007.50元。被告鲍某关于该款项系案外人王某某交由其用于经营家族企业及家庭日用开销,而非动迁款的答辩意见,理由牵强,难合常理,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王乙动迁款480,00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王甲、王乙共同负担1,697元,被告鲍某负担3,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