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负责人潘虹。 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丽萍。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少快。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闵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闵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锋,被上诉人张金宝、金国妹、金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邵少快经本院合法通知,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1时01分许,邵少快驾驶浙CN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康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家路路口时,适遇张雨龙驾驶沪CSXXXX轻便摩托车沿林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欧路林家路路口东3米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张雨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少快、张雨龙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邵少快支付张金宝、金国妹、金丽萍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张金宝、金国妹、金丽萍与邵少快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张金宝、金国妹、金丽萍遂诉诸法院,要求赔偿。 另查明:张雨龙出生于1966年1月5日,张金宝系张雨龙母亲,金国妹系张雨龙妻子,金丽萍系张雨龙之女。张雨龙父亲已于2012年1月20日死亡,其父母共生育包含张雨龙在内四个子女。 再查明:张雨龙驾驶的沪CSXXXX轻便摩托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不包括隐性损坏)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562元。张金宝、金国妹、金丽萍因本起事故支付了评估图像费140元。 还查明:邵少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闵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金宝、金国妹、金丽萍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死亡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提供了张雨龙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张雨龙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租住在青浦区朱家角泖溪苑XXX号楼102室,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沈巷姐妹点心店工作,适用城镇标准;邵少快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人保闵行支公司提供了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委员会、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街道居民委员会、案外人陆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认为张金宝、金国妹、金丽萍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居住证明出具的形式可以看出,居委会加盖印章是以陆某某的证明为前提,陆某某是否对青浦区朱家角镇泖溪苑XXX号楼102室房屋享有相应权利,张金宝、金国妹、金丽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可,综上,张金宝、金国妹、金丽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295,346.25元(张金宝按26,253元/年*5年/4人计算,金国妹按26,253元/年*20年/2人计算),提供了户口簿、残疾证、结婚证、吴江市公安局汾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高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金宝、金国妹没有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邵少快无异议;人保闵行支公司认为张金宝为农村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金国妹与张雨龙系夫妻关系,且两人育有一女,已经成年,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将随着子女的长大成人转嫁给成年子女,故金国妹的扶养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项诉请。 三、误工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人保闵行支公司认为张金宝、金国妹、金丽萍主张过高,酌情认可1,500元。 四、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人保闵行支公司酌情认可500元。 审理中,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向青浦区朱家角镇林家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张雨龙生前的居住情况,该村委会反映:张雨龙生前在沈巷镇上做盒饭生意,在镇上有房子居住,平常张雨龙及其妻子就住在该房内。同日,法院向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街道居民委员会调查,该居委会反映:陆某某是我居委会辖区内居民,即泖溪苑XXX号楼102室户主,张雨龙的居住证明是根据租房协议和邻居证明出具的;在2014年1月7日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上的居委会添加内容,仅说明张雨龙在我小区无住房,也没有登记记录,因为本地人无需办理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该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予以确认。据此,邵少快应承担50%赔偿责任。邵少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闵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人保闵行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邵少快按责承担。邵少快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张金宝、金国妹、金丽萍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且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丧葬费28,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证据,法院确认张金宝被扶养人生活费32,816.25元,金国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张金宝、金国妹、金丽萍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对此理应赔偿,根据该案责任比例,确认25,000元;五、误工费,酌情确认3,240元;六、物损评估费140元,提供了证据,予以确认;七、车损费1,562元,提供了证据,予以确认;八、交通费,未提供证据,酌情确认500元;九、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酌情确认200元;十、律师代理费6,000元,系张金宝、金国妹、金丽萍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901,368.25元,由人保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7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邵少快全额承担,余额783,606.25元的50%即391,803.13元由邵少快承担,扣除邵少快已付款30,000元,邵少快应赔偿原告367,803.13元。第一次庭审中,人保闵行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金宝、金国妹、金丽萍111,7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邵少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宝、金国妹、金丽萍367,803.1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闵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348,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金宝、金国妹、金丽萍的委托代理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邵少快应承担50%赔偿责任。邵少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闵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人保闵行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邵少快按责承担。邵少快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确认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张金宝、金国妹、金丽萍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物损评估费、车损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等所作判决的证据确实,对上诉人人保闵行支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7.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