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耕云。 委托代理人曹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恩丽。 委托代理人侯平,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维元灯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未元。 原审被告上海新萤灯具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吕婉婉。 上诉人上海云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展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耕云、委托代理人曹强以及被上诉人上海同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维元灯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元公司)、上海新萤灯具配件厂(以下简称新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1时30分左右,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XXX号厂房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1,900平方米,造成厂房及厂房内的设备、物品等部分烧损烧毁,无人员伤亡。2012年10月9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位于维元公司使用的空压机房西北侧冷却机处,起火原因为通电状态的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经分析,确定灾害成因为第一报警人维元公司职工陈建生听到机器设备故障报警声,回生产车间查看时发现火灾,喊来同厂职工用灭火器灭火,未控制住火势,消防队到场后将火扑灭;生产车间、仓库及办公室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未实施有效防火分隔,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上述厂房所有人为云展公司,失火厂房所在的整幢建筑,呈东西走向分布,长约150米,起火的维元公司厂房位于中间部位,同吉公司的厂房系向维元公司租赁,位于维元公司厂区东面。整幢建筑南侧不能通行车辆。根据云展公司向消防部门的陈述,涉案厂房内没有室内外消防设施,建筑物内只有一些灭火器材,有室外消防栓,但管道堵塞,消防栓内没有水,建筑顶棚是木结构瓦片的,隔墙是砖结构,防火、防烟分隔措施也没有的。火灾发生后,消防车及时赶到现场,用自带的水进行灭火,在灭火过程中,因火灾厂区消防龙头中没有水,灭火耽误了十几分钟,消防部门到附近的青赵路河沟中取水灭火。 维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未元与新萤厂投资人吕婉婉系父女关系。吕未元表示,新萤厂的机器设备都是租用维元公司的,新萤厂的管理是维元公司派人去管理,新萤厂的业务是维元公司派人过去干活,新萤厂的安全问题是由吕未元负责;维元公司和新萤厂使用同样的机器,进行同样的业务,共用一个文员,负责财务、订单、发货等事宜;员工自己也分不清楚自己是维元公司还是新萤厂的员工。火灾发生当日,公安部门询问吕未元火灾情况时,吕未元表示着火厂房系其厂房,公司名称为新萤厂;之后,公安机关向起火厂房的员工作询问笔录时,员工均表示系新萤厂的员工。 根据同吉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可确认部分228,163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争议部分25,536元。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同吉公司因火灾所致的损失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同吉公司因火灾所致损失的认定。 同吉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1、平房36,288元;2、房屋装修6,300元;3、车间装修2,700元;4、机器维修费用36,330元;5、卷帘门629.18元;6、厂房搬迁费用35,000元;7、原料处理费81,396元;8、半成品处理费29,520元;9、空调2,091.60元;10、电线(外线)3,931.25元;11电线(内线)433.50元;12、包装袋19,080元;13、金属模具44,000元(11个模具,每个4,000元,过火报废,当废铁处理);14、固定铁成品33,600元(7吨成品,生产成本47,600元,过火后当废铁处理,第13、14项中处理后获得14,000元,在第14项中扣除);15、电表1,000元(厂区必备用品);16、经营利润2万元(从发生火灾到搬迁后恢复原先的生产能力需要2个月,估算利润损失);17、员工工资18,600元(厂房搬迁的15天期间,员工无法干活,但仍需正常发工资);18、新厂房装修28,200元(为减少损失,未要求装修方开具发票等);19、机器后续维修费15,000元(机器在用,还未修理,但后续肯定需要修理,预估产生修理费15,000元)。 同吉公司针对第1至8项(合计228,163元)的依据为评估报告,针对第9至12项(合计25,536元),依据也未评估报告,但属于评估报告中的争议部分,针对第13至19项(合计160,400元),除现场照片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云展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部分项目无相应依据,评定价值过高,具体包括:第1、2项所涉的平房及装修并非原告自己建造,不应作为损失;第4项机器没有损害,不存在维修费用;第6项厂房搬迁费用过高,已经实际发生,应提供相关票据;第7、8项处理费所涉数量没有依据,费用过高;第9至12项,属于争议部分,由法院酌情处理;第13至19项均无证据证明,而且也不属于火灾引发的损失。维元公司、新萤厂针对评估报告,放弃了质证权利,但在首次庭审中对同吉公司主张的具体损失提出了异议:第1至3项,平房并非同吉公司建造,而是之前的租户转给同吉公司的,同吉公司支付了6,000元,之后同吉公司也未进行装修;第4项的机器确实存在,但火灾对机器影响不大,不会花费多少维修费;第9、10、11、15,是否烧毁不清楚;第12项包装袋,从照片上看,数量最多上千条。 针对第1至3项,同吉公司表示,转让平房时支付了16,000元,之后进行了装修花费2,000元,但无法提供相关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第1至3项,鉴于同吉公司取得厂房并装修用于生产经营,而评估是基于房屋现状进行价值评估,故该评估价不能直接作为火灾引发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1至3项的损失予以酌情调整;第6项,厂房搬迁已经发生,同吉公司应提供相关凭据而未能提供,故原审法院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亦予以酌情减少;第4、5、7、8项均实际发生,评估机构也核实了物品现状、进行了调查,并出庭接受质询,其得出的相应评估价格,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以上第1至8项,原审法院调整为20万元。第9至12项,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及评估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2万元。第13至19项中,对于第17项,在已经考虑经营利润的情况下,支付的员工工资不应再作为损失;第19项,没有实际发生,且即便再需修复,也不属于火灾引发的损失。故对第17、19项不予支持;对于13至16项、18项,虽同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但现场照片反映存在成品、模具以及厂房搬迁影响经营等情形,表明前述损失确实发生,原审法院鉴于前述因素以及火灾损失认定的特殊性,酌情认定5万元。据此,本案中认定的损失合计为27万元。 二、上述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同吉公司认为,其损失由维元公司的失火行为与云展公司怠于消防管理行为共同造成;云展公司没有配备必要、有效的消防栓,导致火灾发生时严重缺水,造成火势蔓延到原告厂区,云展公司对同吉公司的损失负主要责任;新萤厂和维元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且混同经营,共同使用失火厂房,故应共同承担责任。据此,同吉公司要求维元公司、新萤厂、云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按比例承担责任,云展公司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维元公司与新萤厂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维元公司认为,火灾起因在于维元公司,但造成火灾蔓延的主要原因是消防设施缺失,故对于同吉公司的损失而言,云展公司的责任大于维元公司;新萤厂对同吉公司的损失没有责任。新萤厂认为,事故成因在于维元公司和云展公司,故应由维元公司和云展公司共同赔偿同吉公司损失。其只是借用维元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没有借用起火的气泵车间设施,对起火车间及相应的消防设施没有管理义务,对火灾发生没有责任;同吉公司的火灾损失应由同吉公司、维元公司、云展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云展公司认为,起火原因因电而起,是维元公司在生产过错中引起的,应由维元公司承担责任;其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同吉公司对于涉案厂房的消防状况是明知的,故同吉公司对其自身损失也有责任。另,同吉公司并非直接向云展公司租赁厂房,而是维元公司未经云展公司允许的情况下转租给同吉公司的,故云展公司的管理义务相对较轻。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针对维元公司,公安机关经调查形成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对起火部位、起火原因、灾害成因作出认定,虽维元公司认为系人为火灾,但因公安机关调查的依据充分,事实清楚,且维元公司并无充分依据予以否定,故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即起火部位位于维元公司使用的空压机房西北侧冷却机处,起火原因为通电状态的电气短路,灾害成因除火灾处理过程外,还包括生产车间、仓库及办公室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未实施有效防火分隔,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等。据此,依着火位置与起因,应确认维元公司对于本次火灾的发生、蔓延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针对新萤厂,起火厂房虽由维元公司租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厂房由维元公司、新萤厂共同、混同使用,故新萤厂对火灾的发生、蔓延与维元公司具有共同的过错,应与维元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第三,针对云展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火建筑内外消防设施严重缺失,云展公司作为所有人、出租方,未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尤为关键的是,因消防龙头无水,导致灭火耽误十几分钟,而且,火灾厂区南面不能通过车辆,消防车只能在北面灭火,这些对救火势必产生影响,直接导致同吉公司损失扩大。据此,云展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尤其是对于火势蔓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分析,维元公司、新萤厂、云展公司对本次火灾的发生、蔓延均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均系火灾发生、蔓延的原因,与同吉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因上述三方对此火灾的发生无共同故意和过失,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各负其责。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维元公司与新萤厂管控、使用之地,两者疏于安全管理引发火灾的行为,是导致同吉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理应对同吉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云展公司疏于消防管理致涉火厂区消防设施严重缺失,是火灾发生、蔓延以及造成同吉公司损失的次要原因,应对同吉公司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未发现同吉公司对火灾产生、蔓延以及自身损失存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前述分析,同时结合同吉公司厂房并非直接向云展公司租赁、同吉公司厂房距离起火点较近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维元公司、新萤厂应对同吉公司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云展公司对同吉公司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吉公司的损失共计27万元,其中应由维元公司、新萤厂共同赔偿70%,计189,000元,应由云展公司赔偿30%,计81,000元。另,本案评估费用5,000元,也应按照前述比例予以分担处理。同吉公司要求云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维元公司、新萤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维元公司、新萤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同吉公司损失189,000元;二、云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同吉公司81,000元;三、驳回同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11.48元,由同吉公司负担2,614元,维元公司、新萤厂共同负担3,428.23元,云展公司负担1,469.25元;评估费5,000元,由维元公司、新萤厂共同负担3,500元,云展公司负担1,5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云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云展公司与同吉公司并无租赁合同,系维元公司非法转租给同吉公司,云展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其与同吉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评估损失的依据系同吉公司自报,缺乏相应评估资料,且同吉公司在火灾后主动将机器设备及原料与半成品搬离现场,评估时也未通知云展公司到场进行必要的清点,故第7、8两项的评估结论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云展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同吉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同吉公司答辩称:同吉公司向维元公司租赁厂房有四、五年之久,在原审中举证的水电费单据上注明是同吉公司,且其直接向云展公司交付了上述费用,故云展公司对其实际租赁该厂房是认可的。火灾中会导致很多资料遗失,票据并非火灾评估的必要依据,不会因票据的缺失而不能评估,火灾评估是现场评估,即使有少许票据也只是作参考。同吉公司在火灾后及时搬离机器设备与材料,是为了及时进行维修与生产,以减少损失。评估时是通知同吉公司到场清点,并提交了设备维修的发票,评估人员不仅去机器设备及原料与半成品所在现场查看,还找了维修等相关人员核实,并认为同吉公司所报价格是偏低的。同吉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维元公司、新萤厂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责任的承担以过错责任为基准。云展公司将厂房租赁给维元公司后,维元公司又将部分厂房租赁给同吉公司多年。期间,云展公司负责向租赁单位收到其所使用的水电费用,相关单据上明确载明使用单位是同吉公司。现云展公司上诉时称其对维元公司将部分厂房转租给同吉公司并不知情,二审庭审中又称其火灾前已知晓上述转租情况,但向维元公司提出过异议。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云展公司在火灾前即已明知维元公司将其所租厂房的部分转租给同吉公司。但是,云展公司对上述转租行为向维元公司提出异议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云展公司也明确表示未曾通过其他途径向维元公司主张过此项权利,以要求同吉公司搬离。同时,云展公司将厂房租赁给维元公司,但所涉场地消防设施的缺乏,导致火灾未能及时扑灭,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此事实已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所确认,云展公司亦承认火灾现场室内外无消防设施,室外消防栓管道没有消防用水可供,故原审法院确认云展公司对火灾现场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对火灾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义务并无不当。对于原料及半成品处理费的损失评估,评估机构是在派员到原料与半成品处理现场对物品现状作了核实,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作出结论,原审法院对此两项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9.25元,由上诉人上海云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 |